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木儀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沛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並經核發資遣費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但原告被資遣前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乘以十四.五之基數,資遣費為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扣除已付之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茲因與原告協調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因經濟不景氣,下游產業出走外移,業績持續衰退,致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預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就應如何計算年資,基數平均工資及資遣費等事項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基數為十四.五基數,資遣費為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但被告應再加給三千元以資補償,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領取上開資遣費並加計現金三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領取之同時,並親自簽章聲明「本人甲○○茲收到貴公司與本人如上協議結論之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整,經本人當場收訖無誤,不另給據。另本年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勞保給付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離職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資遣費中全部領取,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爾後本人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興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於被告依法資遣後與被告達成協議,資遣費為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另加三千元,並同意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依其性質即屬民法和解之一種,應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故原告於領取資遣費後,再以資遣費領取不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約定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茲查:被告所辯其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與原告協議資遣費為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另加發現金三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此款項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領訖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資遣費-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及資遣費申請表收據影本各一件為憑,且為兩造所共認,故可信為真實。原告於經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就得請求之資遣費,與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之性質,即屬民法上之和解。而該和解契約,依首揭說明,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故屬有效,因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經被告資遣後,既已領訖兩造協議之資遣費,縱使該資遣費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少,依前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更向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付資遣費差額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項聲請不過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原告之本訴固經敗訴駁回,但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駁回之判決,附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