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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二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木儀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並由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因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及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等不符,經雙方協調仍無結果。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舊疾復發,經被告核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為養病期而停薪留職,被告於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竟未將前開期間扣除並往前推算,而以原告病假結束返回上班至資遣時合計之平均工資計算,顯違規定,此部分資遣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又原告於前述病假期間,被告將原告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計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自原告病假後上班之三個月薪資中扣除,顯有不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年四月止計十一個月,原告應負擔勞保費用為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健保費為六千零六元,合計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勞、健保費為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伊以前有與被告口頭和解過,對於資遣費申請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是上班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前開收據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雖有在九十年八月一日就預告要在同年月三十一日資遣伊,但伊沒有同意資遣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期間及已發給原告資遣費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因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預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就如何計算年資、基數平均工資及資遣費等達成協議,即平均工資為九千零六十二元,基數為十四點四一七基數,資遣費為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嗣因部分員工表示希望被告再給付每位資遣員工三千元做為補償,被告亦予應允,原告於同意前開協議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領取前開資遣費及三千元補償費計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於收據中表明「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勞保給付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離職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括在本次資遣費中全部領取,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爾後本人(按即原告)不得再向貴公司(按即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九十年五月、六月及七月,被告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原告並無意見,且此部分亦已和解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當事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約定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事法律問題研究(三)參照)。經查,被告資遣原告相關事誼,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並經原告收受前開資遣費,有資遣費申請表收據、資遣費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等各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雖主張前開收據係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惟實際上伊工作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則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函知原告及其他資遣員工,預告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前開收據,惟其對於兩造勞動契約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等情早已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其事先拋棄其他權利為無效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認。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請病假期間之勞保及健保費於其上班後之三個月即九十年五月、六月及七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所指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之健保、勞保費用,係因原告於受僱期間,連續請假超過一年,原應由被告將其辦理退保,而被告基於情誼未將原告退保,遂於原告上班後之薪資中再予扣除而保留原告勞保及健保之資格,業據被告公司會計趙淑英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前開九十年五月、六月及七月之勞保、健保費,是由被告於發放薪資時,逐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並非一次全部扣除,原告當時既未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前開扣除而保留其勞保及健保資格之處置。退步言,縱或原告對於被告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當時有不同意之情形,然原告於前述資遣費收據上亦載明「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勞保給付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離職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括在本次資遣費中全部領取,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爾後本人(按即原告)不得再向貴公司(按即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此觀之前開收據即明,是就勞保及健保費扣除部分,原告即不得於和解之後再行主張甚明。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資遣費及保險或其他勞動契約所生債權既已因和解之讓步而消滅,則原告於和解之後再為主張業經和解讓步而消滅之債權,顯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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