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周堂洋即乙○○○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劉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周堂洋即乙○○○工業社,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任職共十三年八個月。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以粗話辱罵方式阻止原告上班,其目的無非是因原告工作年資過久,避免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無奈自九十一年六月起無法至被告處上班。而原告年總所得為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年資十三年八個月,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一元(計算式為:21374×13+21374×8/12=292111)。茲因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伊因原告工作效率不佳,及造成產品(紙箱)瑕疵一事糾正原告,並要求原告改善,並未辱罵原告,當日原告繼續工作至下午五時才下班,但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再來上班,伊為此請會計李秀雲打電話請原告前來上班,原告藉詞身體不適要休息,次日李秀雲又打電話催請原告上班,原告仍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前來上班。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回公司領取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日之薪資,既未表示回廠工作,也未要求給付資遣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中縣政府協調時,伊仍請原告回來上班,但遭原告拒絕。而原告無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前來上班,迨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原告顯有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伊公司會計李秀雲打電話催請原告回來上班,原告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回廠工作,即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原告空言指稱伊阻止原告使其無法上班,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遽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顯非以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無以被告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為真,核與上開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亦不符合,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本訴已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