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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鐘
訴訟代理人
蔡裕加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F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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