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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告
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商業往來,被告經常透過採購單據、電話下單、連絡書傳真等方式向原告訂購螺絲等貨品,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月間依往常之採購合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螺絲產品,貨款分別為⑴94年7月計新台幣(下同)136,239元,⑵94年8月246,156元,總計貨款金額為382,39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螺絲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而簽收受領,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247,46元外,尚積欠原告357,649元貨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公司對於採購流程,係由採購部門針對電腦內之所記載之供應商,將需要採購的零件、材料品名、單價輸入公司電腦內,製成採購單,並由總經理簽名以後,才可以對外採購,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採購,自94年7月以前,均是依被告公司標準的採購程序進行,並未以電話下單、連絡書傳真等方式訂購貨品,此項採購程序亦為原告所明知,已據證人劉巧惠到庭結證稱:「93年間(兩造生意往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係我到任後之一、二個月。訪價後我會將報價單彙整後由上司決定向何家購買之後,我們會通知廠商試作樣品,並且下採購單,等確定之後,我們會輸入電腦資料。採購單需要經總經理的簽名。93年起與原告交易均是經總經理簽名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貨。原告均知道要以上開之採購單形式訂購貨品。」,而本件原告主張的94年7、8月間貨款,並未依據被告公司標準的採購程序進行。此外,被告公司之採購過程嚴謹,此亦可由證人劉巧惠證稱:「原告公司要調漲價格時,我有報告採購經理李逸宣,李逸宣同意原告調漲價格,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係原告通知我時立刻口頭報告。我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我們有同意原告調漲價格,但我疏漏未在電腦上做資料更正。調漲後我未再以新的採購單給原告,沿用舊的採購單辦理交貨。新的價格我記不得,但僅調漲一次。價格的決定,採購部門經理就可以決定。」及同日業已證稱:「訪價後我會將報價單彙整後由上司決定向何家購買之後,我們會通知廠商試作樣品,並且下採購單,等確定之後,我們會輸入電腦資料。採購單需要經總經理的簽名。」足以證明。且本件原告主張的94年7、8月間貨款,並無採購單,故證人劉巧惠所證:「調漲後我未再以新的採購單給原告,沿用舊的採購單辦理交貨。價格的決定,採購部門經理就可以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劉巧惠於同日亦證稱:「(原告)新的報價單,我不簽。」,如果劉巧惠有獲得主管即採購部門經理同意調漲單價,為何對於新的報價單,不予簽認,故證人劉巧惠證稱:「原告公司要調漲價格時,我有報告採購經理李逸宣,李逸宣同意原告調漲價格。」(以上證詞均參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固提出銷貨單而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對其所提出之銷貨單所列舉之物品有部分並未訂購,且已返還原告,列舉如下:⑴94年7月8日調整把手1835個;⑵94年7月22日調整把手301個;⑶94年7月22日軸心434個;⑷94年7月25日MOUN TING PIN 9.5x60,76個;⑸94年8月24日MOUNTING PIN 9.5x2 1.6,3,530個;⑹94年8月24 日軸心283個;⑺94年8月24日調活塞142個;⑻94年8月24日調整把手705個,兩造既無訂購行為及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以被告曾經收受、檢驗,即認為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所交付之「軸心750」、「軸心780」,經被告組立為成品,銷售至客戶以後,發現有瑕疵,再經由被告公司之客戶退貨給被告,被告將成品拆解以後,再將「軸心750」、「軸心780」拆解更換,已據證人謝孟家到庭結證稱:「軸心750、780係向原告公司採買,交貨之後於組合之後,於線上做檢驗,於銷售時,曾經被客戶退貨。退貨後經過檢測,於拆解過程,軸心受損,就會更換。」,另證人許欣煜於同日亦結證稱:「於品管測試時,不容易發現軸心內側鍍層有刮痕,這與油封有關,於組裝時外觀上不容易發現,但於退貨後,檢測時有發現這方面的問題,有瑕疵部分,與圖面不符。於檢測後,有發現這類問題,有更換軸心零件。」等語,而被告更換之軸心即退還給原告,故被告公司退還給原告之「軸心750」、「軸心780」(其中軸心750退貨數量286,及軸心780退貨數量分別為867、2098、113、286、1454,與94年7月份、8月份應付帳款對帳明細表之退回扣款數量相符,其餘退貨單所載之數量即為沒有採購單,而原告94年7、8月所送之貨),確係瑕疵品。依照連絡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4年9月15日,與7、8月之貨款無關。

3、且兩造前於94年10月1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四點記載:「6至8月份無採購單之請款金額依第一次報價為準。」被告並據此依第一次報價補開立之採購單,故被告採購之物品應以採購單上所記載之單價為準;另採購單上交期欄之單價金額,被告不承認。被告所出具前開採購單上所記載之物品,經兩造以第一次報價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算合計為192,949元,此項貨款扣除被告之前溢付給原告之貨款168,203元,尚餘24,746元業已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已兌現,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貨款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退回之六項產品,確為被告公司依往常之採購合約方式向原告訂購,雖無正式之書面明證確實買賣關係存在,然依昔日兩造公司交易往來之過程,原告之交付確屬依債之本旨履行採購契約,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並未訂購,但(a)被告逕自使用「軸心780」貨品計4966單位。(b)被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對其中「調整把手」之檢驗為「判驗退」之認定。(c)對其中「軸心780」及「BCST005SA」作成「選別NG退回部份」之認定。(d)對於7月22日「BCST005SA」產品採購3500 單位,有三次經被告承認,另一次被『選別NG退回76單位』。(e)採購內容「軸心780」為「庫存部分先送」,原告於當日送交1359單位,僅遭退回「434」單位。(f)被告於11月9日前,「BCST005SA、軸心780」係以:「7/2 2 曾以聯絡書及電話下單訂購;10/31退回瑕疵品,要求另補新品;11/9補開採購書,確定「BCST005SA」數量212、軸心780數量1359,但被告於11月21日及12月1日,分別簽發扣款明細表及折讓單,變更上開二種產品之數量為136 、及925。

2、兩造於商業往來之初,即因物料取得不易而經雙方同意調漲產品單價,係因採購人員之疏失未於電腦資料上作價格調漲,未重新製作採購單據,使被告其產品單價顯然低於調漲價格。另證人劉巧惠證稱:「證物三係因備料緊急,我才以書面請原告備料;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備料之前,我將價格呈報,總經理發現原告要求之價格過高,所以尾款未付,帳款先押著。」(參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下),足證,被告之採購金額始終都以調漲價格為準,並經開票付款。益證兩造縱以採購單方式訂立買賣契,雙方所合致之價金顯為調漲價格而非單據價格。本件採構契約若有特別成立要件之合意,則兩造是否成立買賣關係與採購內容完全繫諸採購單據是否製作與單據內容為何,如無採購單及無採購關係,縱有無權使用原告產品之情事,也只能逕依不當得利調整兩造財產價值不當之移動。然查,證人劉巧惠證稱:「證物三係公司使用原料之後,事後補單之處理。」,被告於94年7月22日既以連絡書方式向原告訂購產品。倘認有約定要式之合意則買賣不成立,被告無權使用「BCST005SA」、「BCST023SA」產品,自應依不當得利解決。縱使採取事後補單之手段,亦無從補正被告無權使用上開二產品之事實。因此唯有否認系爭採構契約有特別成立要件之合意,事後補單之行為方有實益。況且94年10月19日協調會之結論(四)亦清楚指明「6至8月份無採購單」字樣,足見兩造並無約定要式合意,且採購單據更非雙方成立買賣之唯一方式。縱認約定以採購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原告始終否認)確屬實情,但是採購單之功能也僅係保全契約證據之目的,兼及被告內部採購流程之監控,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再者,被告主張採購合約僅能以書面為唯一成立之要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屬變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主張當事人間有約定要式之合意者,自應就此一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況且證人劉巧惠亦證稱:「公司之流程係零件需開發三間供應商做比價動作,但時間緊急時,就視情形而定。」;「證物三因備料緊急,我才以書面請原告備料。」;「94年7月22日的連絡書係我處理。」,顯見被告如遇緊急需求時,確實未依公司內部制式化之採購流程規定製作採購單據,參以原告所持有之94 年7月22日連絡書、同年9月15日連絡書,堪信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之訂約方式至少包含連絡書之傳真。

3、被告顯然誤會94年10月19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四)所揭示之旨趣,蓋:

⑴協調會之重點乃在於具體判斷各採購契約中「單價」的明確或該貨品之單價曾為雙方確認,並據以執行,若未明確則採第一次報價原則。

⑵證人劉巧惠亦證稱:「原告要調漲價格時,我有報告採購經理李逸宣,李逸宣同意原告調漲價格,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係原告通知我時立刻口頭報告。」;「我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我們有同意原告調漲價格,但我疏漏未在電腦上做資料更正。」;「價格的決定,採購採購部經理就可以決定」等語,益證係以調漲價格為準,此於7月22日傳真之連絡書載明。復參該協調會之結論(二)載明:「結算後,須支付貫詠元~2月份帳款價差新台幣70,537元」,是兩造確實有就「BCST005SA」產品價格,確認調漲價格42.4計算,「BCST023SA」亦經雙方確認為37.4元,並由被告簽發一紙同額支票充作貨款且於同年12月6日兌現。

4、原告確實交付無瑕疵之軸心「750、780」二項產品,且數量亦無問題。被告組裝為成品銷往國外,嗣該成品外蓋漏油遭退貨,被告將瑕疵品拆解後,亦於94年10月31日將產品全部退還:

⑴關於原告曾交付被告軸心「750、780」二項產品過程:

①軸心750部分:94年1月4日交付1460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1月7日交付1504單位,判定合格。94年3月9日交付1100單位,判定不合格,但隨即於3月22日另行交付合格之數量為1100單位。被告前於93年12月8日對上開貨品模具判定為合格,原告並亦依此生產,焉有不合格之情事。

②軸心780部分:94年1月3日交付1910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2月18日交付886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3月9日、10日交付1100,判定不合格,但隨即於4月1日第二次交付,判定合格。又於94年4月12日交付3200單位,判定為合格。

⑵被告自承94年11月9日曾補開具之採購單,採購三項產品,貨款連同稅金合計67,126.29元,(計算式:⑴BCST005SA:212x34=7208。⑵軸心780:1359x30.20=41041.8。

⑶BCST023SA:560x28=15680。⑷稅金:3196.49。共計67126.29元);被告已給付24,746元。

⑶軸心「750、780」二項產品、組裝、銷售過程,須經三個階段檢驗關卡,依序為:①原告交付標的物時須經品管部門抽樣檢驗;②在組裝為成品之過程中,組裝人員發現軸心有刮損便會剔除;③組裝完畢之成品運往國外之前,需做線上檢驗。經此重重檢測而組裝為被告公司之成品部分,其瑕疵率已大幅降低。復參以證人謝孟家證稱:「退貨原因係因避震器外面有漏油現象,漏油狀況是否係與軸心有關,我不清楚。」;「退貨後檢測係外蓋發生問題,後之應對係以更換外蓋重新組合再出貨,直至我(7月17 日)離職前,我均未再接到有反應被告(應係誤植)成品有問題。」;「原告複代問:更換外蓋重新組合再出貨,是否有更換軸心?)證人答:退貨後經過檢測,於拆解過程,讓軸心受損,就會更換」;「(被告訴代問:成品漏油是否與軸心硬陽處理有關?證人答:於退貨檢測時,並沒有發現這方面之問題」,足證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歷經層層關卡檢驗篩選,其瑕疵率甚低。縱被告之成品遭伊客戶,被告之品管人員亦無從研判該外漏油是否原告之產品有任何關係,顯見該退事件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時,並無瑕疵,係被告自行組裝後,產生漏油現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漏油之瑕疵係原告交付之貨品,若係被告之安裝及拆除過程不當所致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者,本不應由原告負其責任。甚者,證人許欣煜證稱:「本品管測試時,不容易發現軸心內側鍍層有刮痕...於組裝時外觀上不容易發現,但於退貨後,檢測時有發現這方面的問題,有瑕疵部分,與圖面不符。於檢測後,有發現這類問題,有更換軸心零件,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

⑷兩造昔日之進貨及退貨之時程日數為10日(即瑕疵退貨最短3日,最長20日),尚且依誠信原則與一般商業習慣交易習慣盡速辦理退貨事宜。但系爭貨品7、8月即送至被告公司,卻於10月底才退回,顯然違反民法第356條,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又,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故被告實無解除契約權限。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因貨款糾紛,於94年10月19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四點共識。

(二)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將原告送交之產品退回。此部分之產品曾經被告收受及檢驗。

(三)被告曾於94年7月以前以採購單方式向原告採購「軸心780」與「軸心750」二項產品,經伊組裝為成品後銷往國外,嗣因該成品外蓋漏油遭退貨,被告將瑕疵品拆解後,亦於94年10月31日將該二項產品全部退還。

四、法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銷貨單、交貨驗單為證,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計有:1、兩造採購契約,被告採購之貨品是否均以被告採購單為依據,而未以其他方式訂購?2、系爭買賣貨品之價金是否曾經兩造協議調漲?無採購單之請款金額是否悉以第一次報價為準?3、「軸心780」與「軸心750」二項產品,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等節,茲分述如下:

1、兩造採購契約,被告採購之貨品是否均以被告採購單為依據,而未以其他方式訂購?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以採購單之要式合意,被告有時亦以電話、聯絡書、傳真等方式下單,並非以採購單為唯一依據等情,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採購貨品,被告司須製作採購單,並由總經理簽名之後,才可對外採購下單,其與原告間並未以電話下單、聯絡書、傳真等方式下單訂購物品云云,經查,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巧惠證稱:「94年7月22日的聯絡書係我處理」等語,又觀該聯絡書記載:「17:25分劉小姐告知DRALOO3SA軸心10×99 庫存部分先送訂單待補」等情,可見兩造間採購契約並不以採購單為唯一依據,至少尚包含以連絡書之傳真方式處理,復參酌兩造於94年10月19日協調會議記錄對策欄第4點記載:「6至8月份無採購單之請款金額依第一次報價為準。」等情,益見兩造間採購契約亦不以採購單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2、系爭買賣貨品之價金是否曾經兩造協議調漲?無採購單之請款金額是否悉以第一次報價為準?經查:

⑴兩造曾因貨款糾紛,於94年10月19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四點共識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該次協調會係為解決應付帳款單價如何認定之問題,協調重點著重於各該採購契約中單價是否已具體明確,倘未能明確知悉貨品單價,則協議採取第一次報價原則,是單價是否明確?仍應具體判斷各採購契約中「單價」的明確或該貨品之單價曾為雙方確認,並據以執行。

⑵證人劉巧惠亦證稱:「原告要調漲價格時,我有報告採購經理李逸宣,李逸宣同意原告調漲價格,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係原告通知我時立刻口頭報告。」、「我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我們有同意原告調漲價格,但我疏漏未在電腦上做資料更正。」、「價格的決定,採購採購部經理就可以決定」等語,益證係以調漲價格為準,此於94年7月22日傳真之連絡書亦載明:「BCST005SA」產品採購3500單位,單價34.3元,「BCST023SA」產品採購3500單位,其單價42.2元,顯然貨品價格確有調漲之情形。復參酌該協調會之結論(二)載明:「結算後,須支付貫詠元月至2月份帳款價差新台幣70,537元」,是兩造確實有就「BCST005S A」產品價格,確認調漲價格42.4計算,「BCST023SA」亦經雙方確認為37.4元。是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應以第一次報價為準云云,尚無足採。

3、「軸心780」與「軸心750」二項產品,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經查:

⑴依原告陳稱:軸心「750、780」二項產品、組裝、銷售過程,須經三個階段檢驗關卡,依序為:①原告交付標的物時須經品管部門抽樣檢驗;②在組裝為成品之過程中,組裝人員發現軸心有刮損便會剔除;③組裝完畢之成品運往國外之前,需做線上檢驗等情,此為被告未予爭執,參以證人謝孟家證稱:「退貨原因係因避震器外面有漏油現象,漏油狀況是否係與軸心有關,我不清楚。」、「退貨後檢測係外蓋發生問題,後之應對係以更換外蓋重新組合再出貨,直至我(7月17日)離職前,我均未再接到有反應被告(應係誤植)成品有問題。」、「(原告複代問:更換外蓋重新組合再出貨,是否有更換軸心?)證人答:退貨後經過檢測,於拆解過程,讓軸心受損,就會更換」、「(被告訴代問:成品漏油是否與軸心硬陽處理有關?)證人答:於退貨檢測時,並沒有發現這方面之問題」各等語,足證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歷經層層關卡檢驗篩選,其瑕疵率應已可大幅降低。縱被告生產之成品遭伊客戶退貨,被告之品管人員亦無從研判該外漏油是否原告之產品有任何關係,顯見該退貨事件,難認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相關。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時,原告否認有瑕疵,經被告自行組裝後,產生漏油現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漏油之現象係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所致,若係被告之安裝及拆除過程不當所致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者,本不應由原告負其責任。

⑵又查,證人許欣煜雖證稱:「本品管測試時,不容易發現軸心內側鍍層有刮痕...於組裝時外觀上不容易發現,但於退貨後,檢測時有發現這方面的問題,有瑕疵部分,與圖面不符。於檢測後,有發現這類問題,有更換軸心零件,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更換零件後,即退給倉庫,但其如何退貨情形,與我無關,我不清楚。」等語,然證人許欣煜所證稱之有瑕疵之貨品,係原告何時何批所交付者,且何時遭退貨及其數量為何等情,並不明確,再者,參酌原告曾交付被告之軸心「750、780」二項產品之情形,即:

①軸心750部分:94年1月4日交付1460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1月7日交付1504單位,判定合格。94年3月9日交付1100單位,判定不合格,但隨即於3月22日另行交付合格之數量為1100單位。被告前於93年12月8日對上開貨品模具判定為合格,原告並亦依此生產,無不合格之情事。

②軸心780部分:94年1月3日交付1910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2月18日交付886單位,判定為特採。94年3月9日、10日交付1100,判定不合格,但隨即於4月1日第二次交付,判定合格。又於94年4月12日交付3200單位,判定為合格。

③關於原告交付上開二種貨品,若有不合格之部分,被告少則3天,多則20天即辦理退貨,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時程表、產品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系爭退貨事件係發生於94年7月之前(按證人謝孟家係94年7月間離職),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底才通知,顯然違反民法第356條,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又,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嗣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二)綜前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詞既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月間依往常之採購合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螺絲產品,貨款分別為⑴94年7月計136,239元,⑵94年8月246,156元,總計貨款金額為382,39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螺絲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檢驗簽收受領,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247,46元外,尚積欠原告357,649元貨款等情,亦有其提出銷貨單、交貨驗單為證,已見前述,堪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35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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