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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確認證書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原告
林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持有由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於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共同簽立之讓渡書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⒈⑴坐落臺中市○○區○○段511地號(重測前為瓦子段第84地號)、同段第628地號(重測前為瓦子段第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為祭祀公業林寶興所有,並於民國(以下同)56年1月1日起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林桂杉耕作。嗣林桂杉死亡,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繼承之規定,上開承租權由訴外人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三人共同繼承。

⑵至89年間,因社會及時代之變遷,林孟昌、林謨結另行經商而未留在租田之耕作事業上,系爭土地全部由林喜潭獨自耕作,乃於89年8月30日,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三人邀集見證人游瑞標,共同書立讓渡書乙份,由林孟昌、林謨結二人將共同繼承之承租權、耕作權讓渡予林喜潭,由林喜潭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支付佃租,嗣林喜潭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其承租權,並由原告獨立耕作及按約支付佃租迄今。

⑶詎被告為林孟昌之配偶,向原告表示讓渡書非林孟昌本人之簽名蓋章,並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分耕系爭土地,顯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只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即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被告之配偶林孟昌,業已於89年8月30日書立讓渡書,將其與林喜潭共同繼承自林桂杉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承租權讓渡予林喜潭,惟被告既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主張繼承林孟昌之承租權,業已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判決訴訟之要件。

⒉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有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為之。本件承租權之轉讓契約,僅於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三人間產生讓與之效力,非要式行為,是以該讓渡書本意係在作為林喜潭三人間關於系爭耕地權利讓與之證明,自屬證明書,被告認該契約非屬證明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自有誤會。

⑵又被告認該契約需經出租人同意,始生效力云云,然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係由原告獨自耕作容有爭執,而該證明書復能證明系爭耕地係由原告之夫林喜潭獨自耕作,並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

⑶再於系爭讓渡書簽訂之時,林謨結、林孟昌固同意將系爭耕地之權利讓渡予林喜潭,惟渠等仍欲保留農保之身分,故於被告於92年、98年向潭子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時,原告並無異議,此由原告起訴狀四所檢附林謨結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註明「耕地三七五減租補償歸林喜潭,不是拋棄農保」之字樣即可證明。

⑷再者,系爭耕地係由林喜潭獨自耕作,被告並未耕作,不論基於讓渡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致原告喪失對該耕地之權利,對於原告始終有耕作並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益,並不生影響。

⒊⑴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變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本件讓渡書所載「兩方願將共同繼承的所有權及耕作權完全拋棄,讓渡給甲方,已足以表明立讓渡人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且該讓渡書確認真正後,亦得由原告單獨與林寶興祭祀公業辦理原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仍有確認利益。

⑵再依讓渡書所載「以上所稱的所有權係指承租人將來所應享有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而本件林寶興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則關於原告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得行使之權利,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林寶興祭祀公業認為兩造及林謨結關於讓渡書之爭議,應由兩造自行解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故應認原告確有確認之利益。

⒋提出:讓渡書、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支付佃租紀錄、調解不成立書等各一件。

二、被告之陳述:

⒈⑴否認讓渡書之真正。

⑵被告為林孟昌之配偶,林孟昌於95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及子女三人,原告請求確認讓渡書為真正,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又原告之配偶林喜潭向祭祀公業林寶興承租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在案(潭鄉民字第118802號),林喜潭死亡後,以被告名義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經該所以潭鄉民字第0980003869號函同意變更租約,並副本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函,已超過一年以上並無異議,足見林孟昌並無將租賃權讓與林喜潭。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經查,原告所提讓渡書記載:「林孟昌、林謨結未實際耕作,願意將耕作權讓渡林喜潭」等文句,縱令屬實,因承租人未實際耕作,又將耕作權讓渡他人,已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則訴訟結果,如果原告勝訴,反而使耕地租約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認原告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⒉⑴讓渡書為契約,並非證書,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所提出讓渡書,依原告所稱為承租權轉讓契約,屬於契約行為,並非證書,又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⑵租賃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兩造與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寶興之間之租賃關係,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讓渡書真正,縱令讓渡書真正,對於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寶興亦不發生效力,原告並不能持讓渡書或判決書向潭子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兩造已分別於92年及98年兩次共同向潭子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原告並無異議:本件租約分別於92年及98年兩次向潭子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2年5月8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10605號函、及98年4月10日以地籍字第09801121692號函准續訂租約,如果本件承租權有讓渡,何以兩造於92年、98年兩次辦理續訂租約,原告均無異議,縱認89年間有讓渡承租權,亦應認為兩造嗣後於92年、98年已變更為同意共同繼記承租,並續訂租約。

⒊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一件。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511地號、同段第628地號土地,地目田,為祭祀公業林寶興所有,於56年1月1日起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林桂杉耕作;林桂杉死亡後,由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三人登記為耕作人;林喜潭、林孟昌死亡後,再由原告、被告、林謨結三人登記為耕作人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兩造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憑,堪認為屬事實,兩造與林謨結三人於目前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亦堪認定;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主張上述讓渡書縱係屬實,仍應由出租人林寶興祭祀公業會同辦理變更租約內容,而林寶興祭祀公業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達到直接變更租約登記之目的。又查,被告於準備書狀內及本院99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否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正,然於本院100年8月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讓渡書沒有意見等語。再者,林寶興祭祀公業於99年間,對原告、被告、林謨結三人提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中獲勝訴判決,即確認原告、被告、林謨結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被告、林謨結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主張上述讓渡書為真正云云,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認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持有由林喜潭、林孟昌、林謨結於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共同簽立之讓渡書為真正。」等,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證書真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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