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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告
涂詩旋
原告
劉秋月
原告
蔡佳宏
原告
林世斌
原告
江美文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佩榆
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訴訟代理人
林盟峻
訴訟代理人
吳俊義
訴訟代理人
葉慶隆
被告
伍玉芳
訴訟代理人
郭勳加
被告
何瓊芳
被告
康翠珍
被告
莊庚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筠
被告
周飴華

      周月美

      周秀娥

      周秀珍

      周志全

      張瑞發

      張國治

      楊張彩鳳

      張瑞坤

      張瑞龍

      張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一一六之一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六四之一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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