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李佩芸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勝一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73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因周轉所需,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李忠恩,委託其對外借款,然李忠恩取得系爭支票後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被告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資金,且被告與原告不相識,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李忠恩借款,至今未取得任何款項乙情,惟此係被告與李忠恩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未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CA0000000 │104 年6 月20日│300,000元 │尹特力生化│玉山銀行│ │ │ │ │ │科技開發有│岡山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2 │CA0000000 │104 年7 月4日 │430,000元 │尹特力生化│ │ │ │ │ │ │科技開發有│ │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