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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洪俊聖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4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朗讀案由。

主文

確認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被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鄭光輝之款項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據,詎鄭光輝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蔡維君,蔡維君再將其讓與被告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惟原告主張其積欠鄭光輝之款項僅剩28萬元,已有匯款清償72萬元,而被告既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其前手蔡維君、鄭光輝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僅剩欠款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 、4 頁)、借款時間金額統計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為證,並據證人鄭光輝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鄭光輝雖證稱其中40萬元是原告之前所欠伊,伊已跟原告結清,不在本件100 萬元債權債務範圍之內,惟經本院給予其時間提出證明,鄭光輝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查證人鄭光輝於本件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是此部分對其有利之證詞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證人對此部分之陳述無偏頗之虞,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對原告清償72萬元的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清償72萬元之事實,堪信為實,從而,依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被告既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則上開清償72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承受,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且有理由,爰准原告之所請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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