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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張修毓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昇
被告
邱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95號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12時30分起即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東街之原告住所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當日12時30分後,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遺失或交通罰鍰,均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該日該時起已為被告。詎原告仍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罰款15,600元、遠通電收公司過路費9,173 元等費用,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上開費用,被告均不出面處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罰單清單、遠通電收欠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動產物權之讓與業經原告交付,並經被收受完畢,已生動產讓與之效力,而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僅是行政監督管理作用,與動產權利之讓與無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並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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