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4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被告
- 廖程洋即廖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4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 1時16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511 元(含本金122,686 元、利息54,335元、違約金5,420 元、費用2,070 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