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黃志宏
- 相對人
- 張恩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土地,乃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聲請人多次尋訪相對人皆無所獲,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業經聲請人按上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上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314500 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