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葉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67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分期付款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96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9 月7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 、20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尚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係依據兩造間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其計算方式係按相對人每一次分期款項遲延天數另再加計20% 之遲延利息加計每次催款手續費100 元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 元。而法務費用係因相對人嚴重逾期還款,而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屬民法第317 條規定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是異議人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而請求加計請求遲延費新臺幣(下同)1,143 元、法務費用9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及民法第317 條之規定,均屬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請求請求遲延費1,190 元、法務費用93元,並陳稱:此係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317 條規定為之云云,惟見系爭約定書第6 條記載:「『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等語,約訂條文內並無所謂「遲延費」之項目,聲請人雖將催款手續費列入遲延費之計算,惟並未見聲請人釋明兩者之間關聯;且參諸民法第205 、206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聲請人因相對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聲請人業依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即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向相對人收取自應繳納期日翌日起按年息20%(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獲准,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尚另立名目收取「催款手續費」外,更就每筆分期款項再按遲延天數收取年息20 %之金額,卻未見於系爭約定書內有何記載得收取此項費用之約定,顯有雙重收取利息、巧取利益之嫌,且其請求顯然已逾民法法定利息上限。從而,聲請人就遲延費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復稱其因寄發存證信函支出93元云云,惟卷內僅見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而無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93元之證明,其所述並無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則被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遲延費1,143 元,法務費用93元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