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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劉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3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 1時18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與其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日前還款,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逾期未依約還款即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後自92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23元及其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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