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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 1時42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 日至民國95年2 月26日止,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6 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逾期未依約還款即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9,575元及其利息,而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公司,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5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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