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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告
董靳秀雲
被告
許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速訟標的價額使本院不能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陳系爭建物現值證明或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乃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或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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