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董靳秀雲
- 被告
- 許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速訟標的價額使本院不能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陳系爭建物現值證明或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乃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或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