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怡君
- 相對人
- 呂永富即呂得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受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有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314400 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