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釗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達
- 被告
- 佳睿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購買門禁系統設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9,554 元,被告提出發票日為108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249,554 元,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憑證。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此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第133 條、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等情,堪信為真,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浩然既為「佳睿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票據行為自屬有效,故應由被告佳睿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249,55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54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