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 原告
- 許秀鳳
- 原告
- 葉繼舟
- 被告
- 洪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上午至台南高鐵站,依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磐字第467 號),行使小孩之探視交付義務,卻遭被告不當利用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之個人資料。先以未具名之方式要求說:「那個欠債的趕快還錢」、「妳們自己到法院還」等語。過程中又大聲說:「有罪的就是甲○○、葉繼洲」、「有人就是到人家家裡亂罵人家,有罪」、「我講另外一個女人,到我家亂罵人,還被判罰款了」、「還有人的兒子【指葉繼洲】,亂恐嚇人,也被判罰款了」等語。被告於公開場所,不當處理及利用法院判決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葉繼洲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當利用109 年度簡上字15號判決之個人資料。另原告所指訴被告前開於台南高鐵站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公然侮辱部分: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語表示:「那個欠債的趕快還錢」、「妳們自己到法院還」等語。過程中又大聲說:「有罪的就是甲○○、葉繼洲」、「有人就是到人家家裡亂罵人家,有罪」、「我講另外一個女人,到我家亂罵人,還被判罰款了」、「還有人的兒子【指葉繼洲】,亂恐嚇人,也被判罰款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影片檔及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12頁、41-51 頁),然被告上開述之內容,並非抽象謾罵,雖所述內容會使聽者感到不悅,然尚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原告曾以被告上開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8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131-134 頁)。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陳述,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不足採認。
㈢利用法院判決資料部分:查原告甲○○於107 年2 月4 日10時10分許,因探視權之紛爭,在被告住家外之馬路上對被告稱:「是你耍的流氓,你還講人家流氓,你才是大流氓,不要臉的流氓,你知道嗎?」等語;而原告乙○○於106 年8 月6 日10時15分許,在被告家門前,辱罵被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一情,經本院認定告訴人二人因上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3,000 元及5,000 元,業據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有因辱罵被告遭法院判決,而「乙○○」、「甲○○」之姓名及案件經過,業經法院判決,且公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一般人均得透過網路查得,核屬「己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之除外規定,已難認有何不當處理之情形。且縱認另有不當利用之情事,而當時雙方係因何人先提告及提告有無理由起爭執,可由原告所舉對話譯文中,被告除原告所指訴之對話外,另稱:「對不對!…法律的文件看清楚,…你(指葉怒申)不是沒有罪,是念在你來看孩子他不跟你做處分,有人就是到人家家裡亂罵人家,有罪」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譯文)。被告係為表示其非隨意提告係有依據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亦難認係出於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而得以不當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