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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6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鄭瓊珠即鼎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忠仁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東港建安路產業道路工程、二埔及茅埔及公墓等農路改善工程、旗山路面改善工程等項工程,被告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04,792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尚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不爭執,惟原告承攬伊之「凱旋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路面刨除工程,於109 年11月3 日無故未到場施工,致使伊必須向其他公司臨時調度,支出115,500 元,若原告準時到場,依兩造間之約定,伊僅須支付原告8 萬元,是原告無故未到場致伊增加支出35,500元,此部分損失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204,792 元之系爭工程款不爭執,惟主張以上開答辯所述之款項為抵銷。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就「凱旋路旁及紫埤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准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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