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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博欽

聲請人
邱瀞嬌
相對人
韓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固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則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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