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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
    為2樓平房,且由數人共有,倘予原物分割,勢造成各共有
    人無法使用,更破壞現有房屋價值,是原告認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其次,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使
    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使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從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58元等語。聲明:㈠、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再去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現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或使用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
    定等情,已據到庭共有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被告蔡佩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⑶、第查,系爭不動產依現況照片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
    可知該不動產乃一獨立透天建築,且客觀上係作整體使用,
    而無區分不同使用區域、範圍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159號執行卷影卷第31至35頁),是如強命兩造就原
    已整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再予分區使用,並採取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割裂,且使系
    爭不動產原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產生減損,更將造成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
    而非妥適。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與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經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而原告、被告蔡佩玲現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但渠等係共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因此,系爭不
    動產既係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情感依
    附關係甚強,且原告、被告蔡佩玲係共同藉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係長期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如逕採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毋寧將使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依
    存關係之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
    肇生後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而難謂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因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原物分割成數區予不同
    共有人分別使用,亦不宜變價分割,則綜合考量上情,並參
    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地號,乃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之祖父謝清玉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憑,並經其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顯與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具有緊密關聯,暨衡以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如歸由長期使用,並有意願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之被告謝
    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法),除能避免
    上述流弊外,亦能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與權利所屬,歸
    於一致,而屬適當、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⑷、併予敘明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不
    動產雖可區分為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但該二者依附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
    特徵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照片可查(見執行卷影卷
    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徵諸上揭說明,該增建部分自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方案效力,應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被告
    蔡佩玲均未受分配,且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之應有部分將從
    原有各1/3,擴張為各1/2,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金錢予以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而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進行拍賣程序並使原告、被告蔡
    佩玲共同拍定取得前,已函囑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考量坐落
    土地型態、建物形式、使用現況、屋齡、鄰近市場供需、區
    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等一切情況後,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96,839元等語,有不動產鑑估報
    告書附卷足憑(見執行卷影卷第17至21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對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市值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上開建築師於鑑定時,既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型態與鄰近市場
    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
    術法規或經驗法則等情事,是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並計算各
    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時,自得以上開鑑定市值計算,應無疑
    義。據此,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後,自須分別以該等鑑定價格為基準補償原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換言之,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鑑定價值
    為596,839元,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附表二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1/2維持共有後,其等換算價值將各自多分298,420元
    ,並使原告應有部分1/15之換算價值119,368元、被告蔡佩
    玲應有部分4/15之換算價值477,471元均未受分配,故命被
    告謝國成、謝宗欽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
㈢、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58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同法第818條亦已明定。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
    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此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謝國成、謝宗欽使用,且
    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損一節,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既僅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各1/3,卻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已經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表明同意給付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
    宗欽應給付3,958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
    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3,958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判決主
    文第1項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2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謝國成
    、謝宗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比例甚微,且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
    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路○區○○段0○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 樓層總面積:176.88    一層:74.80    二層:86.24    騎樓:15.84 原告:1/15    被告謝國成:1/3    被告謝宗欽:1/3    被告蔡佩玲:4/15  2 同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 樓層總面積:105.60    二層:9.68    三層:95.92  附屬雨遮:21.78 一、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張及於此部分。 二、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號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原物分配;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謝國成 謝宗欽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周明嘉 (原告) 59,684元 59,684元  蔡佩玲 238,736元 238,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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