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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王楷炆、傅妍蓁

  • 原告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侾融日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日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楷炆 被 告 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侾融為被告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公路246公里前,過失致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差新臺幣(下同)157萬 元。而被告住所地、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南市、高雄市路竹區、苗栗縣公館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系爭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22日雲警交字第114130025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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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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