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黃○琳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珊律師
- 被告
- 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至109年,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至原告任職單位,即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陸軍航空第602旅營區(下稱系爭營區)外,跟蹤騷擾原告,並拍攝系爭營區門口及附近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之行蹤。被告另於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止,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之住所(實際地址詳卷),並拍攝原告住所門口、附近之照片,且擺放不明物體於該住所外,侵害原告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權(下稱系爭甲事實)。
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擅自將原告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留給債務公司,並於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應將事情處理好,且給予被告一筆錢等詞,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下稱系爭乙事實)。
㈢、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11月間,分別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靠北長官」、「靠北長官暗黑版EX」社團中,且因系爭言論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學經歷、曾服役單位等個人資料,相關社團更多為軍中人士瀏覽,致得藉此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能迅速知悉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甚鉅。甚者,被告透過向原告任職單位告知系爭言論之方式,致使原告遭受調查及記過處分,不僅造成原告於工作期間必須另行花費心力捍衛清譽,所受壓力與煎熬不可言喻,亦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侵害甚深(下稱系爭丙事實)。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甲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每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或住所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原因,非無故騷擾,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對於系爭乙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會將原告個人資料留給資產公司,並要求原告給錢,係因先前交往期間,被告曾代原告繳納多筆信用卡款,更曾多次匯款予原告收受,其中並有部分款項係向訴外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而來,斯時,被告申貸之資產公司要求留存親友之聯絡電話等資訊,被告才將原告之手機號碼留存做為聯絡人,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
㈢、對於系爭丙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在臉書相關社團張貼系爭言論之內容,均係原告本人向被告表述,且未指名道姓,更未刻意公開身分,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至被告向原告之任職單位以系爭言論之內容具名申訴,亦僅係期盼該單位可就不當行為進行查明,被告乃合法行使申訴權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者,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追求幸福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又無論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之保護,均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反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故是否侵害隱私或個資,自當以個人對於該等隱私、個資之主觀期待,是否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進行判斷。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另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開事實,分別敘明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甲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甲事實之客觀行為情狀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審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屬侵害其隱私權一節,審諸被告每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原因,而非無故騷擾,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利,已經本院論述具體理由如附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至原告就系爭甲事實部分,固尚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止,有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之住所,並拍攝原告住所門口、附近照片,且擺放不明物體於該住所外,侵害原告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權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並主張被告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均係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拍攝其自身所在位置予原告觀看之照片,且該等拍攝地點均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未見有何拍攝原告住所等具體情事,復遍觀原告提出之舉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擺放不明物體於原告住所外等情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侵害其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述同無理由。
⑵、系爭乙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乙事實之客觀行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信實。然而,被告辯解其會將原告個人資料留給資產公司,並要求原告給錢,係具正當事由一節,已提出與其辯解情詞相符,即被告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嗣因未按期還款,遭該公司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所述其曾多次代原告繳納多筆信用卡款,更曾多次匯款予原告收受,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從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陸續匯款共63萬元至原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223頁)。是以,考量坊間私人向資產公司之借貸,資產公司為求後續債務清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為避免借款人失聯,導致求償無門,遂要求借款人除個人資料外,尚應留存其他親友資料供資產公司確認,本事所常有,而被告借貸之金錢,既確實核與原告有關,則其在資產公司要求留存聯絡人資訊時,遂將原告個人資料留給資產公司作為聯繫管道,衡諸常理,自難認有違反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合理期待,故原告仍以被告留存其個人資訊予資產公司,即認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並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表達應將事情處理好,且給被告錢等情況,但兩造於前開期間,確實有大筆金額往來,既如上述,而被告在兩造感情生變,且迭次因為金錢是否應歸還發生爭吵之際(註:兩造多次因金錢如何處理、應否歸還發生爭吵之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7頁之對話紀錄),要求原告給付、歸還先前交付之金錢,本屬事理之常,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⑶、系爭丙事實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丙事實之客觀行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認定。惟通觀被告所發布系爭言論之具體內容,旨在陳述有一名服役於新社之黃姓少校與同單位長官關係不清不楚、與同單位、其他單位同袍搞曖昧,不願妥適處理感情或金錢糾紛等情況(詳見本判決附件);又系爭言論之表述均有所本,非憑空捏造之詞,亦有被告提出原告先前向其表述遭騷擾、與同袍過從甚密、收受禮物、感情迷失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57頁、第161頁),更有諸多原告與其他同袍間涉及感情、送禮內容之照片、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加以兩造間歷來存在金錢如何處理之糾紛,迭如前載,則考諸原告乃任職於我國陸軍航空旅之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有案件調查洽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在部隊間與長官、同袍相處之言行舉止,乃至感情、金錢糾紛能否妥善解決等情況,顯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高度密切相關,而非僅涉及私德之私密內容。從而,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縱有將原告個人生活、交友狀況等訴諸於外之情形,揆以前揭說明,應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且在被告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信其提出之系爭言論為真實之情形下,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者,被告雖有將系爭言論之內容告知原告之任職單位,但系爭言論均有所本,已如前述,而校級軍官與同袍間是否有不當感情往來,誠屬涉及國軍形象、紀律之事,需嚴正以對,仔細查證,亦符合一般國民之生活感情,且此觀被告具名提出申訴,原告之任職單位旋即展開案件調查,嗣更曾做成記過決議(註:該決議後續因原告提出審議,而遭撤銷)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決議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故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舉止,雖會導致原告需花費心力面對調查及回應,亦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情況。
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被告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暨以系爭言論向原告任職單位提出申訴時,均明知原告係受到閻姓長官性騷擾,卻仍表示原告與閻姓長官有不當男女關係,且原告事後對閻姓長官提出性騷擾申訴,亦經單位決議成立,系爭言論顯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72頁)。但細觀系爭言論有關「閻姓中校」之內容,乃載以:「你跟在新社同單位的門臽姓氏長官關係不清不楚,對方還暱稱你為小女友,兩人還要另開個telegram私聊,躲避一般大家常用的通訊軟體,你也還要求自己交往的對象,在『長官老婆不在家』時,開車載你到長官家中,然後讓他在外等你近兩小時,但你卻說這是me too事件」等詞(見本判決附件暨本院卷第41頁),顯然僅係對原告與「閻姓中校」之互動異於常人提出質疑;加以本件原告申訴「閻姓中校」性騷擾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月間,但原告實際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間點」,乃被告發布系爭言論後之113年1月30日,期間間隔2年,此亦與系爭言論所質疑原告之行為舉止與常情有異,相互吻合;復我國校級軍官相互間是否有不當感情往來,誠屬涉及國軍形象、紀律之事,需嚴正以對,仔細查證,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從以系爭言論發布時,原告尚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是事後才提出且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情形,遽認定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舉止,尚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情形,故原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系爭營區外,並拍攝營區門口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應原告請求拿物品給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門口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確實係拿取物品予原告收受,甚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晚上再拿」、「有空再去找你」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2 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前往系爭營區外,並拍攝營區門口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幫忙購買鬆餅,被告僅係在約定時間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已抵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門口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確實係應原告請求幫忙購買鬆餅並前往交付予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3 被告於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8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兩造有相約外出,被告僅係傳送訊息予原告在營區附近等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兩造有相約外出之情明灼(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4 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於凌晨時,先傳送訊息邀約被告外出用餐,被告僅係抵達時傳送訊息告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原告邀約被告外出用餐之情明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5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原告提出之照片,實為112年2月9日兩造外出用餐後所拍攝,於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許,被告並無前往系爭營區附近,自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之照片,早於112年2月9日即已拍攝完成並傳送予原告,僅係112年2月12日晚上重複傳送而已(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尚難信實。 6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於前一日提出想吃鬆餅,被告購買後前往系爭營區,但因兩造又起爭執,原告遂未拿取,被告亦因而離去,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交付鬆餅一情明灼(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尚有傳送「要來不說,就只是拿個鬆餅,情人節?」「很敷衍耶」「我冰箱都空了,你有問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7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兩造相約見面處理交往期間之問題,但之後又不歡而散,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確實係兩造有相約見面之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