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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林英質
被告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一語(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害名譽事實),復被告在口角過程中,亦手持登山杖1枝作勢揮打原告,更以:「你不怕死嗎(台語)」、「你打讓你沒命(台語)」等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及恐嚇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害名譽事實部分,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法院引用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認定並無超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並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自無庸負擔賠償之責。另系爭恐嚇事實部分,原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未心生畏懼,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當日僅係雙方因土地用水問題互起口角,被告應無恐嚇之意,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法院當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該等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辱罵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再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又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意擷取隻言片語,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當事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開事實,分別敘明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侵害名譽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害名譽事實之客觀行為情狀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兩造於事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完整對話經過如附表,下稱系爭譯文),而堪審認。惟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幹你娘(台語)」一語,即係侵害其名譽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日,係因土地用水及架設水錶問題有所爭執,此觀系爭譯文顯示兩造對話過程均係討論可否架設水錶等內容即可知悉;而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既有以欲破壞被告之水錶等詞相加,有系爭譯文可憑,復被告辱罵「幹你娘(台語)」一語,均係聽聞原告欲破壞其水錶後之陳述,同有系爭譯文可參,則引該等對話語句之脈絡觀察,被告辱罵「幹你娘(台語)」一語,究係透過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或係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非無疑。另通觀系爭譯文可知,被告在兩造爭執過程均係聽聞原告欲破壞水錶後,才口出「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而無反覆出現等恣意謾罵、侮辱等情況,是被告口出穢語,縱會造成聽聞者之不悅,但該等冒犯及影響程度,可否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同難審認。況且,兩造當日既係因架設水錶問題產生口角,過程中,原告亦有回應被告「不要臉」、「流氓吃人夠夠」等詞,亦足認本件僅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偶然有粗俗不得體之言詞出現,而難認被告乃意圖散布於眾,藉「幹你娘(台語)」此言詞,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等情事。因此,綜合上開兩造對話時之情境、語句、口吻等因素判斷,應難認原告之名譽即客觀社會評價已因被告之粗鄙性言論,致生貶抑、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藉「幹你娘(台語)」此言詞,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等情事,是原告單以被告有表述「幹你娘(台語)」,即認被告應對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⑵、系爭恐嚇事實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有以:「你不怕死嗎(台語)」、「你打讓你沒命(台語)」等語相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同有系爭譯文可查,應堪審認。

②、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已使其心生畏懼,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本院審酌:兩造當日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被告雖有口出「你不怕死嗎(台語)」、「你打讓你沒命(台語)」等語句,但原告聽聞後,係立即回應:「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水表在那裏,我馬上給他打斷」、「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等語,此有系爭譯文可稽;復兩造對話過程中,原告之語調激動,音量更遠大於被告,同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引雙方當時對話之整體語境、音量、衝突情況等綜合審核,被告所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使原告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吾人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藉由尖銳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倘任意擷取隻言片語,斷章取義,無異係鼓勵發生衝突之雙方,隨意羅織並透過司法程序來求償,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引卷附事證應尚無從審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懼以致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憑,爰予駁回。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恐嚇舉措,固包含被告有手持登山杖1枝作勢揮打原告等情事,但此部分已據被告予以否認,且因原告提出之衝突過程具體事證僅有錄音譯文,未見實際畫面,自無從以客觀事證予以稽核;又原告雖尚提出被告事發當日有手持登山杖之照片1紙,但被告手持登山杖與其是否有藉此作勢揮打原告,要屬二事,當無從混為一談,則此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可佐,自不納入本院認定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恐嚇言行範圍。另原告固補充:伊在系爭譯文最後,有提到警察等一下要來了,就是因為很害怕才會說的,且被告當時還一直拿登山杖接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但系爭譯文並無實際畫面,無從審認兩造之肢體動作,已如前載,且原告在系爭譯文之初,既係先為打電話報警之舉措,其在兩造後續爭執不休時,以警察等一下要來了等詞回應被告,依社會通念衡量,固可認係欲透過公正第三方之警察協助排解糾紛之旨,惟可否進一步認定係原告有心生畏懼之情,實非無疑,此部分同無從以原告之單方指訴,遽認有心生畏懼之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事發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㈠、錄音檔案一開始,並無聲音,約於檔案播放顯示秒數第21秒開始至第59秒,為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過程錄音,此過程中,並未聽到任何被告之聲音。 ㈡、檔案播放顯示秒數1分18秒開始至播放顯示秒數2分26秒,原告語氣激動表示:你不要以為我現在要抓狂,你不要囂張,你占人、占地,那天那時候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㈢、檔案播放顯示秒數2分24秒,被告:幹你娘。 ㈣、檔案播放顯示秒數2分25秒至26秒,原告: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㈤、檔案播放顯示秒數2分27秒,被告:你不怕死嘛? ㈥、檔案播放顯示秒數2分27秒至3分04秒,原告: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草阿,你們何時來用草,我也不知道,蝦咪挖歌,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㈦、檔案播放顯示秒數3分4秒,被告:幹你娘,你打看看阿。 ㈧、檔案播放顯示秒數3分9秒,原告: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聽不清楚) ㈨、檔案播放顯示秒數3分12秒,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㈩、檔案播放顯示秒數3分13秒至4分31秒,原告: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你如果沒有違法,你怕人家給你說怎麼樣,水錶明明不是你的,你哪有水錶,地我的,我有持分。 、檔案播放顯示秒數4分31秒至33秒,被告:你們的?你們的在那? 、檔案播放顯示秒數4分37秒,原告:我有持分。 、檔案播放顯示秒數4分40秒,被告:那一區你們的? 、檔案播放顯示秒數4分44秒,原告:好,來,等一下警察要來了(聽不清楚)。 (上開勘驗過程,原告語調始終處於激動狀態,且音量遠大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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