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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鄭宇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告
林靖惠
訴訟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複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鄭黃淑女共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然系爭判決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由地政機關登記,惟被告已擅自將分得如系爭判決之附圖二(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7(1)部分,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1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紅色實線部分之柵欄、鐵鍊(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進出利用分得後之如系爭判決附圖二編號37部分土地。倘審理結果認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倘審理結果認系爭判決為有效判決,則原告分得如系爭判決附圖二編號37部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均未被編列為道路用地,亦非既有巷道而屬袋地。而原告分得部分既係與被告分得部分土地分割而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求酌定由系爭土地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判決已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而生分割效力,被告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再系爭判決認定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超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授權規定,且依從新從優原則,102年7月1日前興建之農舍不受新辦法之限制,而本於其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所為認定,縱行政機關於判決確定後不予辦理分割登記,亦非構成判決有重大瑕疵存在,以致不生判決確定效力之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無效,並無理由。且原告與鄭黃淑女維持共有分得部分土地,左側緊鄰中民路,該部分自非袋地。原告與鄭黃淑女分得部分現雖有鄭黃淑女建築之圍牆阻礙通行,惟鄭黃淑女建物範圍並不包含圍牆,該圍牆係屬違建,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可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共有人鄭黃淑女拆除而通行。縱認原告得請求袋地通行,因鄭黃淑女所有建物係坐落在燕巢鄉援巢中段84、84之1地號土地,此二土地左側道路為同段84之2地號土地,右側由上至下分別為84之3、84之4地號土地,可知該等土地一開始皆源自燕巢鄉援巢中段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並非僅能向被告請求袋地通行。又原告所有之中民路15之32號建物大門係面北方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原告長期均藉由同段34、34之1地號土地通行。另原告所有建物右側通道盡頭原為死路,現已拆除圍牆供通行使用,原告目前亦係利用同段34地號土地,再藉由同段35之2地號土地通行中民路,此為不改變現有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效力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216號解釋文亦闡釋明確。而不動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應受拘束,並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亦經法務部以113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130350814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判決有違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不得分割限制,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而屬無效判決等情。然依前所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法官自仍得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系爭判決已敘明其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分割權利之規定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僅需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因而拒絕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分割,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當屬法官依據法律,本於法律確信所為獨立審判範疇,自難認有何重大違背法令之違失。

3.再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則經套繪管制之農舍用地僅需經由法定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尚非不得據以為分割登記,益徵系爭判決並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

4.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間曾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土地」此一法律問題提案討論,研討結果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並補充內政部地政司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將生之分割登記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嗣後於108年、111年分別再就同一問題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則改採不得訴請分割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益徵此僅法律見解之實務變遷,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5.從而,系爭判決既非無效判決,被告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均坐落被告經系爭判決分割所得位置,有本案附圖可查。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法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其權利發生要件。

2.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判決若為有效判決,因系爭判決未載明原告如何通行至中民路,且原告、鄭黃淑女於系爭判決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已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分管使用特定部分,在建物存續期間暫不分割,似已肯認彼此間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之訴請對被告分得土地確認通行權始屬解決通行問題之方式等情。然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於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先前共有人間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間雖非不得約定使用之範圍,惟共有物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原約定之分管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並無以分割所得位置、是否仍由部分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區別原分管契約效力之理。則縱使原告與鄭黃淑女間確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該分管契約即失其效力,要屬當然。參酌原告於系爭判決與鄭黃淑女分得部分西側緊鄰中民路,其等分得土地自非屬袋地,通行亦無困難,要與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其與鄭黃淑女共同分得之土地何處無涉,原告主張其分得部分係屬袋地、準袋地,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如其備位聲明,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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