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李國銘
- 被告
- 薛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27日期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薛明仁」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高雄人」、「高雄人大小事」、「高雄市大小事」、「高雄人」等群組內,張貼內容為:「請各位高雄的朋友注意 此人是詐騙集團 盜標互助會 侵佔會款 捐款潛逃希望大家不要再繼續被他騙了 他自稱是高雄市工商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李國銘 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並張貼原告個人照片;復於112年6月17日間,在臉書社團「高雄市工商發展協會」之粉絲專頁,以「薛明仁」帳號,張貼內容為:「高雄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辦理本票裁定 我不發威把我當病貓」等語之文章,更張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互助會名單、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本票、載有原告姓名及存簿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供其他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下就被告在臉書張貼文章等行為,統稱系爭甲行為)。另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透過臉書傳送:「這幾次活動我會到現場去對你潑屎」之恫嚇訊息,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下就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統稱系爭乙行為)。為此,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系爭甲、乙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嚴重心理創傷,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為系爭甲、乙行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張貼臉書文章、傳送訊息,均係因先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卻遭原告盜標,且經向原告追討後,原告又故意簽署欠缺法律要件之本票予被告收受,更避不見面不處理,被告才上網貼文,且因一時氣憤而傳送訊息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而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甲、乙行為之事實等節,已據提出臉書貼文之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以及被告因系爭乙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細觀被告張貼有關系爭甲行為之臉書貼文內容,其既係透過原告本人之姓名、住址、照片,乃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本票照片等個人資料,特定其指摘之人為原告後,另指稱原告乃詐騙集團、盜標互助會,或有積欠債務未償而遭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況,衡諸通常社會觀念,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本均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即原告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內容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更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復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該等貼文內容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所傳送有關系爭乙行為之恫嚇訊息,既係揚言要對原告採取潑屎等加惡害之舉措,衡諸常理,該等訊息亦足使原告心生畏怖無疑。因此,被告之系爭甲、乙行為,應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且原告主張其心理因而感受畏懼、難堪、不快,復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可堪信實,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辯解:伊係遭原告盜標互助會,且避不見面不處理,才去臉書張貼文章,更因一時氣憤而傳送恫嚇訊息云云。惟兩造間有關互助會之金錢糾紛,無論是非對錯為何,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不得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或恐嚇之言行反擊,且被告之行為,對於紛爭解決本無任何助益可言,更非可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是此部分自無足卸免被告之賠償責任,附以敘明。
㈤、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採取之手段、動機,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