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安 (姓名年籍暨法定代理人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反訴被告
- 阮○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芯 (姓名年籍暨法定代理人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反訴被告
- 陳○偉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琳 (姓名年籍暨法定代理人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反訴被告
- 許○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廷彥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孔○羽 (姓名年籍暨法定代理人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本訴被告
- 孔○麒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本訴被告
- 馬○晴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安、陳○芯、許○琳(下分別稱林生、陳生、許生)、被告即反訴原告孔○羽(下稱孔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餘當事人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兩造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林生、陳生、許生起訴主張其等遭孔生之父母提起校園霸凌申訴案件,因而遭受調查,嚴重侵害名譽權、自由權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孔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嗣孔生提起反訴主張:林生、陳生、許生確實有校園霸凌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生、陳生、許生各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經核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皆為同一起校園霸凌檢舉及申訴事件之基礎事實,就法律關係、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是孔生提起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參、本件除被告兼反訴原告孔生,暨本訴被告即孔生之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當事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林生、陳生、許生(以下如未特別區分,本訴部分均以原告代指三人)共同主張:原告與孔生於後述事發之時,均就讀高雄市○○區○○國小(真實學校資訊詳卷,下稱A校)並為同班同學。而孔生及孔生之父母(即本訴被告孔○麒、馬○晴,以下如未特別區分,本訴部分均以孔生父母代指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班級導師林○○(真實姓名詳卷,下僅稱班級導師)有管教糾紛存在,原告及同班同學就此亦有討論及表述,未料,孔生及孔生父母為擴大事端,先由訴外人即孔生叔叔於113年12月23日向A校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舉,內容略以:「林生在學生群組【即通訊軟體LINE之「○○○_班群」,完整名稱詳卷,下稱班級LINE群),說孔生要讓班級導師辭退,在同學面前誤導因為我方因素要讓班級導師辭退,又告知孔生要麼轉班要麼轉學。陳生在班級LINE群,告知孔生你不喜歡老師你就轉班或轉學」等詞;復孔生母親馬○晴亦於113年12月31日向A校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舉,內容略以:「113年12月19日孔生的班級LINE群有同學留言,大意是大家很喜歡班級導師,孔生不喜歡的話就請自行轉班或轉學」等語;另孔生父母於114年2月11日、13日分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以:「一開始是許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10分左右,留言稱『大家很喜歡班級導師』,孔生不喜歡的話請自行轉學離開學校」、「請將許生列入生對生霸凌案霸凌者」等詞,導致A校因檢舉成立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理小組並進行後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茲因孔生父母均明知原告與校園霸凌無涉,卻僅為博取更多同情及注意,即故意針對原告而提出校園霸凌檢舉及申訴,復孔生雖非檢舉人,但在調查過程中亦有為不實陳述,其等共同導致原告除須接受行政調查外,更須承受親朋好友、其他班級同學之側目及討論,甚被他人貼上「霸凌者」之標籤,因而受到無端質疑、猜忌與排擠,且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又系爭霸凌事件經114年4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後,已認定不成立校園霸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孔生及其父母連帶賠償原告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㈠、孔生、孔生父母應連帶給付林生12萬元;㈡、孔生、孔生父母應連帶給付陳生12萬元;㈢、孔生、孔生父母應連帶給付許生12萬元。
二、被告孔生及孔生父母則共同以:系爭霸凌事件源於113年11月間,孔生遭班級導師不當管教一事,而孔生父親孔○麒僅曾於113年12月7日透過班級LINE群語音詢問相關事實為何,根本未提及讓班級導師辭退一事。未料,113年12月19日A校午休時,班級導師恐不當管教事發遭究責,竟召集學生並灌輸「如果不希望班級導師被辭退,可以去群組說」等觀念,進而造成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共同謀議在班級LINE群內對孔生進行霸凌,藉群體力量排擠孔生。又孔生及孔生父母不僅未曾表示要辭退班級導師一事,提出之系爭霸凌事件檢舉及申訴,相關內容亦均屬實,復系爭霸凌事件於114年4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霸凌不成立後,經提出陳情,業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要求繼續調查,並於114年9月22日認定林生、陳生之霸凌行為成立。因此,系爭霸凌事件之檢舉申訴提出,應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依法係以保密方式進行,亦難認有何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況且,孔生為系爭霸凌事件之被害人,原告起訴主張均屬不實,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為確保社會一般正常活動、行為、經濟交易等順利進行,國家本會依照基本權利之性質、社會生活現實與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又該等正常社會活動所不可或缺之程序制度,除能證明行為人有濫用或惡意虛構、誣指不實事實而侵害他人權利等情況,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透過相應合法程序主張、保障自身權利,概難認定屬不法侵害行為,俾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旨在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㈡、查原告共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孔生父母均明知原告與校園霸凌無涉,卻故意針對原告提出系爭霸凌事件之檢舉及申訴,且孔生雖非檢舉人,但在調查過程中亦有為不實陳述,其等共同導致原告須接受行政調查,更使原告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均受到嚴重侵害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
⑴、孔生父母固有於113年12月間,先針對林生、陳生提出系爭霸凌事件之檢舉及申訴,復於114年2月間,請求將許生列為系爭霸凌事件之行為人,且A校針對系爭霸凌事件,業確實有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查,並向原告、孔生等人了解事發經過,有調查報告暨檢舉、陳述書、學校校安通報紀錄、陳情書、書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證物袋),而堪審認。
⑵、惟以原告主張孔生父母乃故意提出不實之檢舉及申訴內容,即:「林生在班級LINE群,說孔生要讓班級導師辭退,在同學面前誤導因為我方因素要讓班級導師辭退,又告知孔生要麼轉班要麼轉學。陳生在班級LINE群,告知孔生你不喜歡老師你就轉班或轉學」、「113年12月19日孔生的班級LINE群有同學留言,大意是大家很喜歡班級導師,孔生不喜歡的話就請自行轉班或轉學」、「一開始是許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10分左右,留言稱『大家很喜歡班級導師』,孔生不喜歡的話請自行轉學離開學校」、「請將許生列入生對生霸凌案霸凌者」等詞,與系爭霸凌事件由孔生父母所提出之檢舉、書面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孔生父母前揭檢舉內容,確實有林生、陳生在班級LINE群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擷圖可資參照,且均相符合(擷圖照片詳見證物袋附件3檢舉書所附資料),尚非空穴來風、虛構誣指之言。另佐以原告對林生、陳生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此客觀情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林生、陳生既確實在班級LINE群中,有各自表明孔生如不喜歡老師,就轉班或轉學等言論,且學校同儕間如發生意見不合等情事,即遭他人以希望主動轉學或轉班等言語相加,該見、聽聞者因而感受遭排擠,且感覺身處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衡情應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因此,孔生父母面臨其子即孔生遭遇此種情況,遂依循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提出檢舉,應堪認僅係透過相應合法程序主張、保障自身權利,而非屬不法侵害行為,且無從審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
⑶、至孔生父母雖有請求系爭霸凌事件處理小組,一同將許生列為霸凌行為人,且其等提出之檢舉資料並不包含許生表述:「一開始是許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10分左右,留言稱『大家很喜歡班級導師』,孔生不喜歡的話請自行轉學離開學校」之客觀內容。但許生於班級LINE群中,確實涉有講述前開言詞之舉措存在,有兩造未成年人之同班同學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手寫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原告雖否認前紙手寫證明單之真正,但被告就此已提出王○○之法定代理人為釐清事情經過,而透過錄影向王○○確認之影像檔案為佐(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該等錄影之譯文均核與手寫證明單一致(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99至205頁)。因此,本院審酌王○○與兩造少年均屬同學,當無惡意偏袒一方之虞,且王○○前紙手寫證明單,除有進一步透過錄影檔案佐實外,更核與涉及系爭霸凌事件之金○○(年籍資料詳卷,即調查報告之丁生,見證物袋之姓名代號對照表)於調查程序中所述:「我有在班級LINE群傳送我喜歡班級導師,不希望被辭退等訊息,我傳完後就退出群組了,…我在退出群組前,有看到戊生(即許生)也有傳我喜歡班級導師,不希望班級導師被辭退」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許生應確實有孔生父母提出檢舉之舉措,即有在班級LINE群中表明孔生如不喜歡老師,就轉班或轉學等言論,應堪審認,且本諸前載說明,業堪認孔生父母面臨其子即孔生遭遇此種情況,遂依循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提出檢舉,同係透過相應合法程序主張、保障自身權利,而非不法侵害行為。
⑷、另原告固主張孔生非檢舉人,於調查過程中亦有為不實陳述,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所謂孔生有為不實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且孔生於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中,雖有以被行為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然其陳述之內容,均核與孔生父母提出之檢舉資料相符,經本院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99頁及本院證物袋),則原告僅空泛主張孔生有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亦無足使本院為不利孔生之判斷。
㈣、綜上,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孔生、孔生父母有故意濫用校園霸凌事件之檢舉程序,或有何惡意虛構、誣指不實事實而檢舉之情事,則孔生、孔生父母依循正當合法程序保障、捍衛自身權利,自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無視於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精神慰撫金12萬元,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原告陳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與系爭霸凌事件有關之學生、班級導師、調查程序之委員等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本件涉及諸多未成年人,本院為免司法程序之進行對該等少年造成不當影響,已徵得兩造同意待系爭霸凌事件之相關調查卷宗調取到院,並提供予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後,再行確認是否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0頁);嗣前開調查卷宗經本院調取且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之通知函文、閱卷聲請書),原告陳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未再具狀表示意見,更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則本院考量原告陳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未再具體表明有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必要,且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孔生及孔生父母所提出之檢舉,應屬依循正當合法程序保障、捍衛自身權利等情況,自無再額外傳喚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孔生主張:反訴被告林生、陳生、許生(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反訴部分均以反訴被告代指三人)均知悉孔生為班級導師不當管教之被害人,亦知悉孔生父親孔○麒僅曾於113年12月7日透過班級LINE群語音詢問相關事實為何,無論孔生或孔生父母均未提及讓班級導師辭退一事。未料,反訴被告竟在班級導師於113年12月19日A校午休期間,召集並灌輸「如果不希望班級導師被辭退,可以去群組說」等觀念後,林生、陳生即共同謀議在班級LINE群內對孔生進行霸凌,欲藉群體力量排擠孔生,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由林生、陳生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以逼迫孔生自行轉學、轉班,達讓孔生無法繼續於原學習環境就學之目的;甚至,孔生母親馬○晴發覺孔生見聞訊息有異狀,並於班級LINE群澄清及制止霸凌時,林生還以「顆顆」一詞回應,陳生則以「你可以去找老師」等詞回覆,足見其2人之惡劣程度。另許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許,亦有在班級LINE群中,傳送不希望班級導師辭退,叫孔生轉班、轉學之言詞,同樣參與對孔生之霸凌行為。為此,因反訴被告之霸凌行為,已侵害孔生之名譽權,且造成孔生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健康權因此受到侵害,復使孔生於113年12月至學期末均不敢再到校,無法在原來環境繼續就學,自由權受有損害,甚反訴被告於霸凌後,不僅毫無歉意及悔意,更執意擴大事端提起本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生、陳生、許生各應與其父母連帶賠償孔生各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聲明:㈠、林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阮○秋(姓名年籍詳卷)應連帶給付孔生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偉(姓名年籍詳卷)應連帶給付孔生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哲(姓名年籍詳卷)應連帶給付孔生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陳生、許生暨其等法定代理人陳○偉、許○哲以:許生至今仍無客觀事證可佐有傳送不希望班級導師辭退,叫孔生轉班、轉學之言詞,孔生提起反訴請求許生賠償,並無理由。再者,陳生固有於班級LINE群中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但該班級LINE群僅係同班同學私底下日常交流、分享心情及聊天之非正式群組,無任何老師或家長在內,且無論係陳生或許生,倘有在班級LINE群講述話語,目的亦僅表達:「喜歡老師、不希望更換老師」,且即使對話中有提及「轉學、轉班」等字眼,業僅係孔生及孔生父親孔○麒先前確實有透過群組通話而詢問班級LINE群內之成員,如果班級導師被辭退,其他同學知悉此事想法如何、會否對孔生怎樣等情後,才針對問題具體回答、表述,應無任何帶有明示或暗示之貶抑,更非直接要求孔生轉班或轉學,自無不法侵害孔生權利之情形,孔生反訴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林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反訴被告於班級LINE群中,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或傳送不希望班級導師辭退,叫孔生轉班、轉學之言詞,已造成孔生之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受到侵害為其主要論據。惟:
㈠、所謂名譽權,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查林生、陳生固然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許生亦有傳送不希望班級導師辭退,叫孔生轉班、轉學之言詞,均如本訴部分所載,而堪審認,但無論係林生、陳生或許生表達之訊息內容,既均係先陳述其等喜歡班級導師,並表達個人意見後,才接續有如果孔生不喜歡,希望孔生自行轉班或轉學等言詞出現,則此等訊息,縱會讓見、聽聞者即孔生,因與個人感受、觀感不同,致有所不快或感覺身處具有敵意或非友善之環境,然林生、陳生或許生之訊息內容,既未見有何惡意攻擊、謾罵、詆譭等情事,且引該等對話語句之脈絡觀察,亦堪認僅屬不同意見、價值觀之合理傳達,蓋群體生活中,因理念不同遂求離去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學生在求學階段,固然不能任意選擇就讀班級或導師,但因教學理念無法適應,或教育方式無法認同,而轉學、轉班之情況,亦非少見,此實與孔生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無涉,自不能僅因林生、陳生、許生之觀點與孔生不同,即認其等表達意見,屬對孔生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況且,吾人身處社會群體生活之環境,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遇有意見、價值觀、理念不合之處,藉由他方所不願聽聞,且較顯尖銳之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倘僅因他方理念之傳達不合己意,或感覺不快,即引隻言片語,隨意羅織並透過司法程序來求償,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因此,孔生主張反訴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㈡、其次,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身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其中固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但每個人對於他人不同意見之承受程度本有差異,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亦難免因自己之言行而受到他人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故一人對他人之言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不悅即心理機能受損,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本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侵害權利之程度,蓋侵權行為制度本在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查孔生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健康權因此受到侵害云云,並提出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孔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至學期終了均請假而未到校之相關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9至243頁),但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應僅係個人觀點與孔生不同而為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載,引該等訊息內容觀察,是否堪認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權利侵害之程度,本非無疑。再者,孔生於113年11月與班級導師存有管教糾紛情事後,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到校,既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孔生早在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傳送訊息以前,即有因其他事由而未到校之情事,其後續仍未到校,業難審認與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有必然關聯。此外,孔生既與班級導師有管教糾紛存在,其所罹「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在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之情況下,可否遽謂必係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所造成,同非無疑。是以,孔生主張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具有侵害其健康權之不法性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另孔生固稱: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導致從113年12月至學期末均不敢再到校,無法在原來環境繼續就學,自由權受有損害等詞。但孔生係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到校,已如前述,此部分本無從審認乃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另佐以反訴被告之行為,縱使會讓孔生感覺身處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因而拒絕就學,然孔生父母既有對反訴被告之行為提出校園霸凌之檢舉並順利成案,如本訴部分所載,則引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8條之規定:「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六、其他必要之處置」,業可知學校本有相應措施足以保障孔生之學習自由。況且,孔生父母於113年12月24日即申請轉班,並經學校於翌日決議通過,有通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此亦足見孔生之學習自由應無受到妨礙之虞,尚難認其有因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何等權利侵害。從而,孔生主張自由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同難憑採。
㈣、至於反訴部分,雖尚有提出林生、陳生經校園霸凌處理小組繼續調查後,認定霸凌成立之調查報告書作為佐證,但該等認定本非拘束法院判斷之證據,且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霸凌係:「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而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均僅在113年3月19日晚上單一時段,且查無其他特別舉動或情事,則該等單一事件之意見衝突,可否認定已達個人或集體持續排擠他人之霸凌行為,業顯有諸多疑問,自不足作為反訴被告之不利判斷。另林生、陳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後,雖與孔生母親在班級LINE群中有後續對話存在,但其等後續對話之相對人既為孔生母親,自與孔生之權利有無受到侵害無涉,爰不額外贅載。
㈤、末以,反訴被告何以在特定時間,一同表示類似言論,或許有其他緣由,且如孔生感覺權利受到侵害或遭受不合理對待,亦當肯認孔生循合法途徑主張、捍衛權利之自由,此即為本訴部分予以駁回之原因。但無論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如何產生,倘該等訊息確係其等基於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傳達,自當引整體語意脈絡客觀評價有無超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致達權利之不法侵害,而非率然不顧反訴被告之表述自由,遽認乃侵害孔生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因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從審認該等行為已導致孔生之名譽、健康、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暨遲延利息部分,均難認有理,自予駁回。又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林生、陳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班級LINE群中傳送之訊息內容 林生: @孔生,我不希望班級導師下學期不教我們,因為我不希望老師因為這件事而辭退,我也非常喜歡班級導師,老師的教育方法很好也對我們很友善,例如:1.園遊會讓我們先進行怕我們沒有時間。2.去演講時不忘買當地特產給我們。老師如果辭職的話會變成代課老師,代課老師我們也不認識。而且班級導師跟其他老師不同,她不會罵學生,而且上課會跟我們聊有關知識的書,所以我非常喜歡班級導師,我不希望班級導師辭退。要麼你轉班要麼轉學。 陳生: @孔生,我們大家都很喜歡班級導師,班級導師也對大家很好,他也沒有叫你賠樂高什麼的…你自己要誤解就算了,我也跟你不熟,我們說這些不是要感化你,只是想講,待會可能也會有別人講…不一定(你不喜歡老師你就轉班或轉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