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 原告
- 吳進福
- 被告
- 黃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擔任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嗣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瑞翔」之被告收取,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參與前開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