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 原告
- 王宣貿
- 被告
- 陳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蚵仔寮魚市場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與訴外人王奕凌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不完全是我的錯,我沒有什麼錢,我願意賠償,願以5,000元和解。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太貴,且原告應無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鑫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6月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2522700號函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51秒,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輛進入蚵子寮魚市場停車場內,檔案時間42秒許,原告駕駛車輛禁止於車道,此時畫面左側被告駕駛車輛正在倒車,檔案時間52-54秒許,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加速後倒,並於檔案時間55秒許與原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車輛已靜止停等被告完成倒車,被告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後倒,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訛,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其抗辯不完全為其錯誤,要無可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3月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0÷(5+1)=4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340元,共11,760元。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惟本件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