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54號
- 原告
- 蔡銘鴻
- 被告
-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抖音網站暱稱「王娜」、LINE通訊軟體暱稱「主管」、「林純安」、「第e贏家客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以現金加入投資計畫項目,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21時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偽造之存款憑條、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亦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