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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燕鈴
被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企總」、「小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點擊後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蔣冰冰ANGie」、「雲智友營業員」等人加為好友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下載「雲智友」APP,穩賺不賠,惟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可現金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予佯裝成「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嘉云」之被告收受,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參與前開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前開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款項3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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