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9號
- 原告
- 陳怡安
- 被告
- 邱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原告,佯稱:若協助購買商品衝業績,會將本金及獎勵金匯回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2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12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