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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告
曹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11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福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鍾美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美櫻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迭經鍾美櫻申請強制險給付,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鍾美櫻醫療、交通、失能給付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4,716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61,5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鍾美櫻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鍾美櫻共184,716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費證明、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徵詢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表、賠案MEMO單、賠案理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4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鍾美櫻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鍾美櫻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美櫻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失能給付等費用,且鍾美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案理算明細,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鍾美櫻之費用共為184,71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4,716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等過失,然鍾美櫻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鍾美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鍾美櫻上開過失情節,認鍾美櫻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5,415元(計算式:184,716元×30%=55,4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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