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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張芳菲
被告
梁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楊姐-貸款專員」、「LION」之人使用。嗣因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3帳戶後,於113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下載新陳投資應用程式可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也有去報案,且被騙的錢一毛都沒有進被告口袋,應該不用賠償原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因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爭執,僅否認自身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自身3個金融機構帳戶,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等語,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所以將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目的即在於將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以澈底防堵洗錢行為;另洗錢行為之本質在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必定有前置特定犯罪存在,而該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因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者之交付或提供行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且被害人係因該等前置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則該等提供帳戶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自得審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無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被告既因一次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有如前述,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確實使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透過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揆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應推定具有過失並負擔賠償義務無訛,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尚無足取。

㈣、綜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受詐欺之款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至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3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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