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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蔡銘鴻
被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抖音網站暱稱「王娜」、LINE通訊軟體暱稱「主管」、「林純安」、「第e贏家客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以現金加入投資計畫項目,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21時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偽造之存款憑條、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亦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3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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