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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告
楊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新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郭幼芬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使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1,579元(含鈑金52,500元、烤漆32,994元、零件176,0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261,579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理金額包含鈑金52,500元、烤漆32,994元、零件176,085元一節,既如前述,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4,07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6,085÷(5+1)=29,34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76,085-29,348)×1/5×9/12≒22,01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76,085-22,011=154,07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52,500元、烤漆32,994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39,5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710元合計 3,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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