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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被告
徐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鹽埕大路北一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車速度行駛,貿然超速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併脊隨損傷、雙側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第十一胸椎、第一至四腰椎、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19元、醫療用品費用800元、回診交通費19,250元、看護費共1,024,868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641,726元、工作損失8,217,0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則計算兩造肇事比例後,再扣除原告預估可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總額1,720,000元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220,6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支出費用、看護費用、輔具、交通費、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等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確有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無法證實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若審理結果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勞動能力,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證明,請依基本工資核定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原告傷勢、被告經濟狀況、薪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審酌。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請依雙方責任判奪。且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61,863元,請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9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回診交通費、看護費、未來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醫療費65,019元、醫療用品費800元、回診交通費19,250元、看護費1,024,868元、將來護理之家費用5,641,726元,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構收費明細、長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心欣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清心悅來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清心悅來住宿長照機構收費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2年工作損失1,200,000元,及自115年2月起計算至原告餘命之7,017,073元之勞動力減損,並提出工作名片、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7歲,但其仍有叫料從事水電工作,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原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衡情猶須相當體力,審酌人體隨年齡增長所致老化,本院爰認原告可繼續從事水電工作應至70歲即115年10日28日止。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收入佐證資料,其於110年起至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亦僅有利息收入,難認其主張之每月收入50,000元為真,是本院爰認原告收入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屬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間之收入損失,應於674,09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7,470×10/31+27,470×11+28,590×12+29,500×21/31=674,0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自115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間(共9月7日)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則共為267,811元【計算式:29,500×8.00000000+(29,5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67,811.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收入損失,應共為941,906元(計算式:674,095+267,811=941906)。

⑵原告雖另主張家務有價,原告因受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計算至其餘命為止。然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分擔家務,與勞動市場具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當難認得以家務勞動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係從事水電工作,焉有負擔全日家務可能,自難僅以原告自稱獨自照顧洗腎配偶,其配偶無力承擔家務,家務勞動均由原告獨自完成等情,即認原告得請求家務勞動之勞動力減損。況原告除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其有負擔家務之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小學畢業,自16歲起從事水電工,113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飼料廠作業員,113年間有營利、利息、財產交易、薪資、其他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6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293,569元(計算式:65,019+800+19,250+1,024,868+5,641,726+941,906+1,600,000=9,293,569),已可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70公里,被告經鑑定結果車速約74公里,並無嚴重超速情事,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23,392元(計算式:9,293,569元×25%=2,323,3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761,863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1,529元(計算式:2,323,392-1,761,863=561,529),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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