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號
- 原告
- 蔡尚展
- 被告
- 曾乙哲
李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乙哲(下稱曾乙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李奕靜(下稱李奕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該路段與展寶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曾乙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且在展寶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髖及右膝挫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6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97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更新費用24,19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230元之損失,且因傷不能工作52日,以每日薪資3,3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71,6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曾乙哲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李奕靜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卻將該車借給無駕照之曾乙哲駕駛使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醫療看診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1頁),且經調取曾乙哲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5日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採憑。依此,曾乙哲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復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曾乙哲應賠償其醫療費用6,046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9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1,60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更新費用(金額詳後述)、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金額詳後述),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均屬有憑。
㈢、原告可請求曾乙哲賠償眼鏡及手機損壞更新費用,雖如前述,但此部分金額計算共24,190元,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或新零件更換費用作為依據,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眼鏡,乃很久以前購買,手機則係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購買,具體金額已經遺忘一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考量損害賠償僅係填補損失而非使被害人額外受利之基本法理,計算曾乙哲應實際賠償之金額時,自應以原有物品價格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核計原告所受損失,始屬適法。另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眼鏡、手機等生活用品,衡情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突發事故發生且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量財物毀損之情狀,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物品使用期間、價格,暨從新配置、更新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曾乙哲賠償之眼鏡及手機損壞更新費用,應以新品金額之60%為限,即可請求賠償共14,514元(計算式:24,190元×60%=14,514元);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73,230元之損失一情,雖同樣提出信益車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車資運費2,000元、維修工資6,500元、更換零件費用64,730元,有估價單可查,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故計算曾乙哲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乃106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1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4,730÷(3+1)=16,18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車資運費2,000元、維修工資6,500元後,原告可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4,683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請求曾乙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載,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元,應屬允當,自當准許。
㈥、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曾乙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8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46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9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1,60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更新費用14,51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4,6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840元後,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00,973元。
㈦、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著有法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本件曾乙哲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200,973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曾乙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李奕靜身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卻容許曾乙哲駕駛該車上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李奕靜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因此,原告主張李奕靜應對曾乙哲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200,973元,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