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吳依庭
- 被告
-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卉、暱稱「十五」、「亦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付予佯為博星傳媒財務後勤部人員「王欣怡」之訴外人王○卉。王○卉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旁,並由被告前往拾取,其餘10萬元則放置在高鐵左營站廁所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