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茂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擔任水泥製品工作,於95年2 月底被派至被告振農公司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茂聯公司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80 元。其於95年3 月7 日工作時,因不慎被水管鐵頭壓倒,致右腳腳掌骨折,支出醫療費用2,730 元,且因傷5 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1,380 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損失工資207,000 元,而被告茂聯公司為被告振農公司之再承攬人,被告振農公司應與被告茂聯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所致醫療及工資補償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及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茂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振農公司辯稱:對於原告受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惟伊與被告茂聯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茂聯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原告雖是透過伊代替被告茂聯公司應徵任職,但並非伊所僱用,而是受僱於被告茂聯公司之臨時工,於面試時有告知原告其雇主為被告茂聯公司,又原告雖受傷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380 元,於95年3 月7 日工作時,因水管鐵頭放置不當倒下壓傷右腳,並致其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其向被告請求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受傷期間工資補償,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茂聯公司公傷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振農公司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被告茂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原告係於被告茂聯公司工作時不慎遭水管鐵頭壓傷右腳,此為被告振農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茂聯公司公傷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54頁),是原告於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為1,38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振農公司辯稱:原告為臨時工,並無工作連續性,亦無請假規則,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於事故後並非不能工作,被告茂聯公司曾告知欲安排守衛控制大門開關,是原告自己選擇休息不願工作,又原告每日工資雖為1,380 元,但原告不一定每日工作10小時云云。然查,原告雖係臨時工,薪資按日計算,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即應予補償之立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故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即應由雇主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此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不因工資給付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區別而有不同,亦不因原告係為臨時工或固定受雇有所差異,況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即無排除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所委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振農公司,被告茂聯公司與振農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其於95年2 月始派至被告茂聯公司工作,被告振農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對其在被告茂聯公司所受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茂聯公司,並有其所提出被告茂聯公司公傷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為被告茂聯公司僱用之勞工,殆無疑義。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承攬關係或屬關係企業,並舉證被告茂聯公司所在地與被告振農公司負責人甲○戶籍地相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此為被告振農公司所否認,且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或屬關係企業非以地址為認定標準,況被告振農公司抗辯被告茂聯公司營業地址與被告振農公司負責人戶籍地相同,係因被告茂聯公司向訴外人王朝皇承租,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另原告亦自承職災發生時,係在被告茂聯公司工作,則原告就受僱於被告振農公司或被告公司間屬關係企業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令被告振農公司與被告茂聯公司負連帶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振農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帶補償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茂聯公司給付醫藥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峰田醫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3 月7 日受傷後,致腳用石膏而不能彎曲,亦不能穿鞋,自95年4 月至95年8 月合計共5個月不能工作而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向峰田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從事拆裝板模(需要站立、走動,但無需搬重物)性質之工作?休養期間為何?該醫院雖函覆稱:「本院已自95年8 月份歇業停止醫療業即未再診治病患丙○○君,因此無法瞭解其目前身體狀況,致對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無法作出判斷與建議。」有峰田醫院95年10月6 日順字第9501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原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7日止,至峰田醫院治就診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於醫生囑言欄中揭示,因骨折癒合不良.分別建議原告再休息「1 個月、1 個月、2 個星期、2 個星期」不等之期間,其期間係屬連續且合計為3 個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自骨折受傷後需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3 月起算應以4 個月為限,是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茂聯公司因受傷後4 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為165,600 元(計算式:每日原領工資為1,380 元×30日×4 個月=165,6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聯公司給付之金額在168,330 元(計算式:2,730+165,600=168,3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