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被 抗 告 人
- 即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8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 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