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號

原告
朱昭直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2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左轉府前路方向行駛,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 年2 月2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段式左轉標誌被濃密樹枝綠葉遮蔽,民權五街待轉區的路平面太低亦被栽植花卉遮擋,根本看不見,介壽二街之號誌亮度亦不足,且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應設置在各相距90度之十字路口,中美路與府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根本不應該設置,實在是霸凌,且現在中美路往府前路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已被拆走,地上待轉區已被塗銷,原處分延誤一年又七個月才作成,原告並無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現場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設置明確,系爭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現場依規定製單,且依現場標誌標線設置,原告縱未發現路旁標誌,亦可從地面劃設之停等區判斷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縱嗣後系爭路口取消兩段式左轉,惟原告於標誌、標線、號誌變更以前仍須遵守當時設置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左轉府前路方向行駛,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 年2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花警交字第108003612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9 月24日花警交字第1080053504號書函、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0月7 日花警交字第108005584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28日花警交字第109005997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 年4 月15日花警交字第1100016672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陳述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10月3 日府觀交字第1080212159號函、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內容。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1、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於中美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旋即由中美路直接左轉至府前路,遭在府前路之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6 頁),是原告並未依規定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至為明確。

2、原告首主張系爭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應屬違法,主管機關於原告本件行為後已取消系爭路口待轉區,故原告本件行為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1)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解釋,原告主張違法之兩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亦屬前揭解釋意旨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 款、第65條所訂定禁制標誌之一種,用以告示左、右轉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一般處分。

(2)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各級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爭執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應屬違法云云,然觀諸本件原告行為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悉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於當時仍屬有效之禁制標誌、標線,而以該有效之交通標誌、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理,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本於上開交通標誌、標線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一般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且因原告亦未對上開標誌、標線提起行政救濟,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線一般處分為審究。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上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設置違法或不當,乃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告於上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之交通標線變更、撤銷或廢止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違法,故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於騎乘機車時無法看見,而屬違法,似有主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上開一般處分欠缺公示性之意。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 項「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外,尚需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然觀諸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設置之相片,該「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設置於紅綠燈面架之右方,原告當可清楚辨識,應無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且亦有公示性,而應為所有行經駕駛人遵守。原告違反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規範,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機關據以裁罰,均無違法。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08 年7 月9 日,而被告係於110 年2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延誤一年又七個月才作成不法逾期之裁決書,應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為年長者,被告要求高齡駕駛者應隔3 年換照,實屬不當等節,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未就此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9頁),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