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 原告
- 賴克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358035號及第44-ZBA358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5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5.6及96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分別為國道警交字第ZBA358035、ZBA358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18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BA358035、44-ZBA358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打方向燈,但因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打方向燈只有3 至4 下閃爍即會停止,並跳回原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變換車道,雖於變換前有使用方向燈,但方向燈只顯示閃爍3 下即熄滅,並未全程閃爍至變換車道完成為止。復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皆順暢往左前方循序變換車道行駛,並未因突發狀況需反轉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是以系爭車輛方向燈自動關閉係如原告主張「車子歐系車打方向燈只有三至四下閃爍即會停止」之原廠設定導致,既然原告會如此主張即表示自己車輛方向燈使用之特性。惟經搜尋進口車輛方向使用方式,其實「在車主手冊裡都會告知,方向燈具備兩段式設計,第1 段是讓後方車輛知道自己的車準備超車,會先閃3下示意,第2段的方向燈才是作為切換車道或轉彎使用。」,足見車輛本身除作成如此設計之外,亦於車主手冊中敘明,倘車主就此部分未認知或了解,雖不能指責其係故意所致,惟亦難認無過失,是以本案係原告不熟悉車輛方向燈操作特性所致,非因突發狀況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應認過失所致,舉發應無違誤,依法仍應予以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5.6及96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分別為ZBA358035、ZBA358036,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10年5月18日以原處分分別處以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違規照片、陳述書、舉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11 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之。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1、2、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另依原處分作成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前揭裁量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雖以前開陳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道路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係本此立法意旨所設。
2、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7頁,影片時間(下同)】:檔名:ZBA358035(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1:1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邊,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路肩並啟動左方向燈。10:51:18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持續閃爍並靠左欲變換車道,此時左邊車輪壓上白色虛線。10:51:20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已停止。10:51:21 系爭車輛右邊車輪壓上白色虛線,自路肩行駛進入國道1 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檔名:ZBA0000000(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1:37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9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10:51:42 系爭車輛啟動左方向燈欲靠左變換車道。10:51:44 系爭車輛左邊車輪壓上白色虛線。10:51:45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已停止。10:51:47 系爭車輛右邊車輪壓上白色虛線,自外側車道行駛進入中間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固曾啟動左側方向燈,然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不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即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屬歐系車,打方向燈只有三至四下閃爍即會停止之原廠設定導致云云,惟觀原告駕駛系稱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皆順暢往左前方循序變換車道行駛,並未因突發狀況需反轉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且原告應十分清楚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之特性,且衡諸原告惟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車主手冊內均會明白記載車輛方向燈之使用方式,多數歐系、美系車輛之方向燈均具備兩段式設計,第1 段僅係閃3 下示意超車(惟此使用方式不合於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超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第2 段方向燈係連續閃爍,原告應注意及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之,至少就本件違規行為有過失存在。是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其既有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屬於有過失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各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