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古修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3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AY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以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於109 年10月6 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 年3 月9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置之交通標誌及標線,係為讓用路人明確辨識交通規範與之遵循,故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道路交通工程設施應清楚劃設標線,以利車輛駕駛人遵循。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不舉發為適當,且本案舉發單位答覆亦明確說明車道線有斑駁不清情形,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車道線已磨繪不清,無法明確導引駕駛人遵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又經調查並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車道僅少部分斑駁,仍足資辨識車道位置,況民眾行經該斑駁路段前,便可認知該路段為2 線車道,非無預見可能性,即便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亦無妨礙民眾認知「地面標線」之存在,原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2條規定舉發,並於109 年10月6 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10 年3 月9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934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502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 年4 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28578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1 月2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12771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10 年2 月4 日北市二區土二字第1106001490號函、舉證照片、舉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AY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39 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條第2項及第42條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下列時間均係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7:12:35 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駛於萬大路,該路段為2 線車道且車道線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靠近車道線直行往前。07:12:37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偏右側行駛,路面沿途有分隔車道引導線。07:12:40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再偏左行駛,跨越中間車道線且未使用方向燈。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影像開始時可清楚判斷該路段分為內、外2 車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車道線(白色虛線)一直向前延伸並未明顯中斷,後系爭機車行進1 交叉路口欲變換至左方之內車道,變換前地面仍可見有一段白色虛線,原告欲逕行跨越變換車道,但未使用方向燈,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2 線車道,既欲變換行駛道路,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在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及行人,便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確保交通安全;然其捨此不為,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該車道線有斑駁不清之情形,又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云云。惟查,原告行駛之上開路段為2 線車道,且沿路均劃有車道線或分隔車道引導線,並有車道箭頭及引導線指示,縱認上開原告行為地點之白虛線有部分斑駁情形,但仍有部分白虛線存在,且原告一路行駛於萬大路上,亦應清晰可見沿路車道線或分隔車道引導線,足以辨識車道位置,應明確知悉該路段為2 線車道,非無預見可能性,即便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亦無妨礙駕駛人認知「地面標線」之存在。故上開屬一般處分性質之標線內容,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