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
江志鋒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4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南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於同日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 年4 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是由北往南於黃燈閃前通過系爭路口,而員警是由南往北以目視攔查,也未提出照片證據證明,顯然執法有缺失,且東澳至南澳路段為交通瓶頸路線,以時速50公里計算,黃燈為3 秒顯然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執行防竊巡邏員警於南澳郵局前金融機構守望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直行闖紅燈(北向南),而予以攔停舉發製單,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南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並於110年3月15日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4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00005194 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4月30日警澳交字第1100006215號函、陳述書、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7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1條亦有明文。末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以前開陳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職權行使,又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揆其行為本質,因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之經過,乃據舉發機關員警鄭意寶提出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伊於本件事發當日晚上8 時至10時執行防竊巡邏於南澳郵局前金融機構守望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蘇花路二段與南澳路路口前號誌為紅燈仍直行通過,經警方現場攔查舉發。原告在場承認因其配偶講話造成分心,以致於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伊目睹闖紅燈事實,並且依規定攔停掣單並無違誤等語。舉發單位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當場舉發,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亦得作為證明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

2、次就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9頁,影片時間(下同)】:20:57:31 原告向警方表示交通號誌閃太快了。警方解釋號誌為黃燈時會閃三秒,都是正常運作。20:57:59 員警稱原告剛未踩煞車即闖越紅燈,路旁亦有巡邏車、警示燈。原告表示因剛和旁邊太太講話,太太則在一旁回應好啦好啦。員警回應不要分心,安全很重要。原告稱其很注意安全。20:58:36 原告一再重複就是跟一旁太太講話才會分心。20:58:56 原告再稱太太一天到晚再唸,本身都會注意,又向警方表示此路段時速為50公里,交通號誌應再延長,否則到中間要過來也不是、不過來也不是。20:59:59 原告稱號誌一閃一閃就來不及了,過也不是、不過來也不是。員警稱原告因為分心,駕車有比較慢,紅燈已三秒才闖越。21:00:38 原告一直稱是太太在旁邊講話才會分心,太太則在一旁稱只是提醒駕車小心,沒關係啦!反正你錯了就錯了。21:02:08 原告稱都是太太一直在旁邊唸,要不然早就會注意。21:02:20 員警向太太稱已紅燈三秒原告才駕車闖越,看到員警還煞不太住車輛。太太則向員警詢問罰鍰多少。21:03:11 開完罰單後,原告還向員警稱不好意思,原告太太亦向員警表示謝謝。上開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依原告本件行為經警攔停後,員警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原告對其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所知悉,遭巡邏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原告對違規行為亦未爭執不服,果爾本件如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路口黃燈亮起前通過,而無闖紅燈之情事,衡情原告應會當場與舉發機關員警反應或爭執舉發之事實,然原告並無為之,即與常情不符。是前揭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乃與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及職務報告之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及前揭影片內容均屬可採。

3、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據此,系爭路口黃燈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款乃明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設置為3 秒,是原告空言主張來不及反應,黃燈秒數過短,而爭執系爭路口之號誌一般處分為違法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