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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柏駿康敏郎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潘繼富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繼富前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羈押三月,嗣於8月27 日羈押期滿之日,鈞院以延長羈押為由提訊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然該次延長羈押審理之法庭並非以合議方式進行,僅由一位法官單獨為之,且裁定正本及押票亦均未於原羈押期滿前送達被告簽收,程序上多有違誤,認有法庭組織不合法及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規定,除當庭宣示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本件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延長羈押事由提訊被告,由審判長法官進行訊問後,當庭宣示: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45 號卷內可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該次延長羈押之訊問由審判長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又既已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被告主張未以合議方式訊問,且裁定未於羈押期間期滿前送達被告,顯已逾期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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