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徐志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受有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確定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宣告乙節,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查,受刑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而犯前開公共危險罪,雖顯示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自身及往來公眾之危險,然該案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中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前有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遠不比所犯公共危險罪可量處之最高刑度,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此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對照被告公共危險犯罪時間,距離前過失傷害案件確定時間,業經過1 年餘,2 年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尤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中之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又其於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經本院認定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是難認前過失傷害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實不能單憑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過失傷害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矧聲請人非惟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就此部分更乏任何說明。準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