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舒佩
- 指定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僅存部分認知功能,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做出適切判斷,理應規律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並依醫囑按時服藥,且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時回診及規律服藥,枉顧自身認知功能不佳症狀,於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仍貿然於民國103年6月8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93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因乙○○之精神障礙致其注意力不佳、警覺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之情狀下,不慎擦撞同向由丁○○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30號機車)之左後方,造成丁○○、甲○○均倒地,致丁○○受有左肩及左手擦傷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可預見丁○○、甲○○極可能受有傷害,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較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且需要判斷之交通事故事件的能力,遂選擇逃避之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丁○○記錄本案機車車號末3碼為「042」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是否有拿下口罩、肇事者肇事前之行徑路線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楚,或與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詳後述),然本院參酌渠等於103年6月14日警詢陳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甫於案發後6 日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渠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記憶不清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丁○○、甲○○,我這幾年都是騎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3、4年前就把本案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本案機車可能被人偷騎;警卷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那些衣物;車牌號碼是告訴人丁○○自己猜測的,怎麼可以用不確定的事情告我,而且告訴人丁○○係無照駕駛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就起訴事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為斷。②監視器與報案時間點有差距,以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者。③警方的報告書或照片均無記載042 機車有無碰撞跡證,自難推定該車就是肇事機車。④警員僅循著自己推理的時間點去找肇事機車,此推理方式難為認定被告有不利的證據。⑤如法院認肇事者為被告,請考量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所列依其辨識能力有降低的情形,對外之意識能力欠缺,難以主觀故意逃逸相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前揭時間,騎乘330 號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93之1 號前時,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後3碼為「042」號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其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該女騎士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我於103年6月8日9時騎乘330 號機車,附載甲○○從吉安鄉前往門諾醫院途中,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93之1 號前遭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到甲○○左側身體,我與甲○○便受傷倒地,而當時該女騎士將口罩拿下並問我們有沒有事,便立即騎乘逃逸,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我記得對方女騎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車車號我只記得是「???-042」 號。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撞擊的,我沒有見到對方沿何路、從何處往何處方向行駛、行駛在那一車道上。機車是由路人來幫忙移動的,路人立即將我們送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我受有左肩、左手擦傷並挫傷,甲○○受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我們機車前面有稍微損壞及左後受損等語(警卷第2至6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於103年6月8日9時,我乘坐由丁○○所騎乘330 號機車,從吉安鄉要前往門諾醫院,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93之1 號突然左後方遭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後,我便與丁○○受傷倒地,當時該女騎士將戴口罩拿下問我們有沒有事,便立即騎乘逃逸,也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路人立即將我們送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了,我受有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肩、左手擦傷並挫傷。我記得對方女騎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 7至9頁)。
3、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均證稱:於103年6月8日9時許,丁○○騎乘機車附載甲○○,沿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美路93之1 號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從我們機車後方追撞我們機車的車尾。雙方都人車倒地,被告把她的機車扶起來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丁○○就騎機車追被告,但是追到門諾醫院,就沒看到被告機車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035號卷第7至8頁)。
4、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8時幾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00○0 號前時發生車禍,當時我載甲○○要去門諾醫院看甲○○的父親,肇事者從我左側後面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後面,我因為不穩才倒下去,我是中美路直行的車子。肇事者有走過來,當時甲○○的手已經斷了,我有跟肇事者講拜託幫忙一下送甲○○去醫院,肇事者牽車子就走了。肇事者是女生,她穿七分褲,上衣好像是白色,我不知道是長袖還是短袖。機車是紅色,我看到車牌是0042,我不知道前面的三個英文字是什麼,交通警察來時就說怎麼機車車牌會有0042,他說0042是汽車牌,後來我才知道0042 前面第一個字是英文字母O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5、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9時許於花蓮市○○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當天丁○○騎機車載我要去門諾醫院看我爸爸,我們直走要往右轉,我們在右邊,肇事者在左邊,從我們的機車後面撞上來,我們都跌倒,她沒有怎麼樣,她騎到我們前面時有下來說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我的手斷了趕快扶我起來,她不要就落跑。她當時穿七分褲,有戴口罩,忘記她上衣穿什麼。丁○○有一點擦傷,他爬起來後有要去追那個小姐,但追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6、細繹告訴人二人歷次證言,就其等於前揭時、地,丁○○騎乘機車搭載甲○○沿中美路直行,行經中美路93之1 號前時,遭一位騎乘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自左側撞擊,致其等人車均倒地,肇事者停車詢問其等是否有事,後旋離去;又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一致且均相符;稽諸渠等歷次指述如何遭撞及後如何跌倒在地之過程,尚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指。再參諸告訴人二人於103年6月14日14時3分、57 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肇事機車之顏色及車牌號碼末3碼、騎士性別及衣著等項;並酌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是轄區派出所警員先到門諾醫院,就我職務報告書七、偵查過程(二)中所提到的「???-042」 可能是同仁轉述;我調閱車籍及車主資料,列印系統資料給告訴人二人作確認,他們說就是她,他們說對方有戴口罩,也有說肇事女騎士有把口罩拿下來,所以他們才會確認是這個騎士等語(本院卷二第 122、125 頁),衡酌丙○○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可見告訴人二人確係依自己之記憶,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等情以觀;則果若告訴人二人並無發生車禍,豈有立即向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可能。又佐以告訴人二人旋於案發當日9時14分、23 分許,前往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7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0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考之告訴人二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撞擊之方式、位置、跌倒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益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表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能是假的等語,然亦自承此僅為臆測之詞(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自難憑採。
7、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8點多,時間沒有超過9點,我8 點去慶豐接甲○○到門諾醫院看她爸爸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與其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不符,然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間(即103 年6月8日9時),我們是以民眾報案110的時間為主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有、無」回答「有無於103年6月8日9時發生車禍」此一問題,並非主動述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另參酌告訴人二人均表示係從花蓮縣吉安鄉居所騎乘機車,則自該地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所需時間尚不需1小時,可見103 年6月8日9時應為員警受理報案之時間,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8、另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者於肇事前係行駛何路線一事,及告訴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肇事者沒拿下口罩,其不知道對方長相,其當時有記得肇事機車之車牌等語,所述與渠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述稍有出入。惟告訴人二人就遭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騎乘之紅色機車碰撞左方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既迭屬一致,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與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相符,已難因告訴人二人針對上述細節之證詞略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肇事者於肇事前係行駛何路線一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從左側巷子裡突然衝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告訴人甲○○則稱肇事者係從左邊要迴轉時未看路而撞擊(本院卷第117 頁),兩人所述已有不符,亦與渠等歷次證稱渠等之機車後方遭肇事機車撞擊之位置略有不合,反與告訴人丁○○於103年6月14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肇事前肇事者行駛何路線,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撞擊等情相符,復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肇事者係從何方行駛此一事項,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已約有2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二人現分別為66歲、64歲,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則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告訴人二人於警詢與檢察查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為可取。
(二)上開擦撞告訴人二人之女騎士為被告
1、觀諸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①於103年6月8日8時38分34秒,在花蓮市○○路○○○○○○○○號,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沿新興路往北直行(照片編號18);②於103年6月8日8時40分47至49秒,在府前路民權七街口,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過府前路沿民權七街直行(照片編號15、16);③於103年6月8日8時41分29秒,在中美路民權七街口,有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中美路(照片編號17);④於103 年6月8日,在中美路民權九街口,有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中美路右轉民權九街,再轉入民德一街(照片編號11至14),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6至39頁)。在新興路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朝北前進,而於2 分鐘後之密接時間內,府前路民權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出現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沿民權七街直行,又於數秒後之密接時間內,中美路民權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旋出現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中美路,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紅色機車之車型、騎士之衣著、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復均屬相同,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紅色機車即係本案機車,並由上開穿著七分褲及淺色長袖上衣、戴口罩及深色安全帽之騎士沿中美路行駛,後於不詳時間右轉民權九街口。
2、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在中美路93之1 號前,而肇事者係騎乘車牌號碼後3碼為「042」號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一)所述,核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機車騎士之裝扮相符;且本案機車係為紅色,車牌號碼為「ITO-042」一情,有車籍資料查詢1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1頁),亦與告訴人二人指述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及顏色相符;再者,告訴人二人均指稱肇事女騎士於肇事後往門諾醫院方向逃逸,與④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本案機車轉往民權九街方向相符;復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記得肇事機車車牌末幾碼為0042等情,而本案機車倒數第4 碼為英文字母「O」,易與數字「0」混淆,從而,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
3、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由其一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1、72頁背面),又該車車牌最後一次過戶時間為98年4月20日,復於104 年2月16日經人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乙節,亦有該站105年7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5365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一人所使用,意即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女騎士等節,已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於103 年6月8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中美路93之1 號前,騎乘本案機車擦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甲○○之330 號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4、辯護人雖辯稱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報案時間之差距,以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者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業經本院更正如前(詳《一》7)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地點前面有間洗衣店,我們有詢問洗衣店老闆,但老闆說他的監視器照不到車禍的經過,我往回推他走的所有道路路線去找監視器,看同仁轉述的車號、摩托車顏色,摩托車顏色較容易辨別,再過濾駕駛人是男生或女生,再從監視器裡去找尋,推斷經過路口的時間,時間大概會差個幾分鐘,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推斷才找肇事摩托車,查證經過如同我的偵查案件報告書,我研判肇事女騎士是從新興路右轉到介壽四街,過了府前路後到民權七街,再左轉接到中美路,一路往中美路走,車禍地點在中美路波波洗衣店正前方。照片17是警方的監視器,時間可能會有些誤差,但誤差是在5 分鐘內,我沒有確認時間是不是中原標準時間,當時調閱的時間好像差了2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3 頁),可知承辦員警係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過濾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時間可能有5分鐘左右之誤差,即難以此反論被告並非本案肇事者。
5、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機車曾遭人家偷騎過等語,然亦稱不確定遭人偷騎之時間,亦未向警局報案等情(本院卷二第127 頁),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其另辯稱本案機車為輕型機車、早於數年前就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等語,均與上開資料不符,均非可採。又依卷內資料,雖無從知悉本案機車是否有碰撞跡證,且被告亦堅稱其無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士所穿著衣物,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行經案發地點擦撞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330 號機車,業悉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查詢1 張在卷可據(警卷第22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警卷第18至20頁),可知當時視界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不致與其右前方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至告訴人丁○○無照騎乘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等語,惟渠有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行駛情形,係屬是否行政違規之範疇,尚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由置辯,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妄想症及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致其人格違常,僅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
2、參以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之精神障礙者,領有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7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040002129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 年7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85、189至290頁),依上開病歷紀錄,被告於103 年3月25日、6月27日就診時陳述之內容已脫離現實,並於同年 4月22日候診時撕毀佈告欄(詳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且被告因精神症狀干擾,未穩定就醫服藥,已由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精神障礙者社區關懷訪視服務,亦有該府104年7月7日府社福字第1040124324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哭鬧不休,語無倫次達十多分鐘,經勸阻仍未見改善,精神狀況不穩定一情,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已不合常理。
3、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為花蓮縣衛生局列管之嚴重病人,由衛生當局主管擔任其保護人(其父母皆過世,案姊則拒絕擔任保護人)。現獨居於花蓮市福建街租賃處所中,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被告經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測驗,結果發現全量表分數無法正確代表被告目前的整體能力。從更細的指標分數、量表分數來看,被告在進行操作性的工作或生活自理事務時,會有相當的機會無法做得完善、標準,需要有人在旁提醒,有時也會因為速度較慢而導致工作雇主不滿意其工作表現。在記憶、專注力相關的測驗表現上,被告的能力比平均的處理能力要弱。在更複雜、瑣碎、數量更多的訊息,雖然被告仍懂得利用工具,但其表現仍然有限。以被告之前大學畢業的學歷來看,若被告從一般平均水準的學校畢業的話,目前的能力是有所退化的,且以動作操作、綜合判斷能力的落差為多,甚至到邊緣型智能範圍。需要有人從旁協助才有更佳的表現。被告目前的知覺、判斷上,習慣使用第一印象或立即可得的訊息做為資訊來源的依據,較無彈性以及機械式的反應方式外,也代表被告比較專注在自我。不過在邏輯推論上,並未觀察到怪異、扭曲的判斷方式。被告仍保有相當的人際互動需求,但顯得較為退縮。被告的情緒處理再遇到強烈的、複雜的事件等時,可能會使用「脫離」、「怕受傷害」的策略。被告目前的心智功能是較弱於常情人的,雖然看起來有些能力保持的不錯,但已經有退化的跡象,且需要他人協助才能表現得更好。結論: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上述有限之資料,被告近年來症狀屢次復發而出現退化行為,雖勉強完成自我照顧,但生活品質差(故其日常照料需他人協助監督為宜)。雖然其尚存部分認知功能,可以理解簡單的陳述並配合執行簡單的指令,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做出適切之判斷。被告對就103 年6月9日的行為確已不復記憶,且不認為案情為自己所為。然而根據其曾於今年6 月發病的事實、以及鑑定日當日的心智表現來看,被告103年6月9日當時之心智狀態,應有達到刑法第19 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5日花醫勤字第10400041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4、從而,可證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認知能力與判斷力相較於發病前已經有明顯減退,且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其情緒不穩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肇事情狀、及後尚停車有聞問告訴人二人之情況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時,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由存在;惟被告既罹有思覺失調症多年,該等疾病情形嚴重,本需透過長期服藥對抗病症,被告既知悉自身精神疾病干擾情形多年,於騎乘機車行為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干擾而注意能力不能集中以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風險下,本不應騎乘機車,其仍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置告訴人二人於不顧而駕車離去現場,是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被告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欠缺責任能力,依法不罰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時確已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丁○○係無照駕駛,違規上路,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告訴人二人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加油員、行政企劃助理、行政助理(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及低收入戶,現無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生活,有前開花蓮縣政府函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1、181頁、卷二第76 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仍可給予其提供社會勞動代替監禁,以資矯正之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本案辯論終結止,未見其另涉其他案件,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查即明(本院卷二第142 頁),客觀上實難逕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105 年6月5日通緝到案後,已有固定居所,到庭後均情緒穩定,可在辯護人協助下正常應答,此觀諸本院卷二內之歷次筆錄即知,故本院認無須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