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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陳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6年6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且無駕駛執照」。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因臉色泛紅且未帶安全帽之情形」。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後所示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
    月3日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
    ○○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當
    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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